成功案例
修某被控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等五罪案
作者:汪志国 律师 时间:2015年03月12日
【经办案例】:修某被控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经营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行贿罪案
【办理结果】:本站汪志国律师在本案中为被控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经营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行贿罪的涉黑案首犯修某辩护,辩护律师从事实、证据、法律等方面为修某作了无罪辩护。
修某被控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经营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行贿罪案
辩护词
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规定,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修某近亲属的委托,指派肖勇、汪志国律师担任其辩护人。现辩护人根据案件事实结合法律法规,围绕事实、证据及法律方面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请予采纳。
第一章 事实之辩
一、关于公诉机关指控修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有关事实之辩。
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修某自2004年开始,在本市渝中区菜园坝地区,先后纠集了被告人梁某某、焦某某、张某、李某、巫某某、沈某某、唐某、张某某、罗某、罗某某、方某某、唐某、张某、杨某某、黄某及黄某等人,通过安排工作、发放工资、给予非法股份等方式进行组织管理。”
这一指控不符合客观事实。
(1)根据在案证据,修某在2004年受赵某某邀约出资购买“小集体”刘某的股份前,“小集体”就已经存在,股东有张某、巫某某、巫某某、赵某某、黄某、刘某,后来修某邀请李某和徐某一同购买了刘某的股份(修某占小集体15%的份额),后来赵某某把股份卖给了叶正敏,李某和徐某把股份卖给了张某,最后“小集体”的股东只剩下修某(还是占15%)、张某、巫某某、巫某某、黄某。从以上修某加入“小集体”的情况可以看出,“小集体”不是修某成立的,从修某所占份额也可以看出,修某在“小集体”中不具有绝对及相对控制地位。同时,公诉机关指控中涉及到的巫某某和黄某也不是修某“纠集”的,修某也没有为他们安排工作、发放工资、给予非法股份。修某自己都是赵某某“纠集”的。另外,值得一提的是,在修某投资“小集体”的之前和之后,“小集体”的经营方式并没有发生任何变化。因此,修某在2004年对“小集体”的入股带来的仅仅是股东的变化,而不可能将“小集体”从一个合法的合伙组织转化为一个具有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在2007年3、4月份梁某某接替黄某成为“小集体”总经理之前,黄某一直是“小集体”的总经理,而没有证据证明黄某是修某任命的,现有证据却已经证明黄某在“小集体”比修某时间还长,资格还老。因此,至少在2007年3、4月份以前,修某还不具备通过梁某某“控制” “小集体”的可能性。而在2007年3、4月份之后由于修某同样没有取得“小集体”的控股地位,也没有实际控制“小集体”。
(2)梁某某、焦某某、张某、李某几个人修某在2004年以前就已经认识,其中梁某某、焦某某、张某本来就一直在长城公司工作,本来就应该在长城公司领工资,而李某曾经在“小集体”的股份以及在“大集体”的股份都是他花钱买的,而不是修某无偿给予的。
(3)剩下的几个人都是实际在“大集体”、“小集体”工作的人员,他们也不是修某或者修某授意“纠集”的,而是其他人“纠集”的。发工资也是“大集体”、“小集体”在发,而不是修某在发。所以认定修某从2004年开始纠集人员组织黑社会性质组织不是客观事实。
2、公诉机关指控:“(修某)并通过向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直属支队渝中区大队大队长余波等人行贿,形成保护伞”
这一指控也不符合客观事实。
在卷证据清楚的表明,在2007年以前巫某某(比修某在“小集体”资格老)管理“小集体”时,就开始向余波等人行贿了,梁某某是在2007年3、4月份接管“小集体”后才继续这项工作,行贿的目的正如公安机关对修某的问话“你们的车进行违法经营,你为此给相关部门的人送过钱和物没有”(见修某2009年11月28日笔录P27),即是为了让余波等人为“大集体”、“小集体”的违法经营提供便利,而非为其它有组织违法犯罪行为提供便利,也不是为所谓的“修某黑社会性质组织”充当保护伞。
3、公诉机关指控:“(修某组织)非法经营重庆至贵阳、遵义等多条线路的公路客运及旅游包车业务”
这同样不是客观事实。
非法经营行为不一定等于非法经营犯罪(这一点我们将在后面详细阐述,这里不细说),并且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三起非法经营行为系梁某某、焦某某、张某、廖小蓉实施,连起诉书自己都写道“因四台车辆非法经营影响到大集体利益”,这起非法经营显然不应当与“大集体”存在任何关联,将其作为所谓“修某组织”的非法经营显然相当牵强;而第四起非法经营仅仅是“大集体”购买了40%的股份,具体的经营者及其经营方式没有任何变化,且本案发生后,原车主将40%的股份拿回去后,还在好好的继续经营,何来非法经营,将其作为所谓“修某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非法经营行为同样欠妥,更为重要的是“大集体”、“小集体”分别实施的非法经营行为,与所谓的“修某黑社会性质组织”应该统一实施的有组织非法经营行为不可能是一回事。
4、公诉机关指控:“(修某组织)并对菜园坝地区公路客运线路的公路客运线路经营车主进行敲诈勒索等有组织犯罪活动,同时实施了寻衅滋事等其他有组织违法犯罪活动,非法聚敛财物”
这个更加荒谬。
(1)公诉机关指控的三起敲诈勒索犯罪,仅根据其起诉书自己的描述就可以看出:其中第一起是梁某某、焦某某安排张某带人实施的,分钱的也是这些人;第二起是梁某某、焦某某、张某、唐某等人实施的,分钱的还是实施的几个人;第三起是梁某某、焦某某、张某、罗某某实施的,分钱的还是实施的几个人。这几起敲诈勒索犯罪显然和修某没有直接关系,在案证据中没有任何一份显示修某参与了这几起犯罪的策划、组织、实施,顶多只能证明修某事后“知道”。接下来就要看我们看不见的“修某黑社会性质组织”以及其“外在载体”“大集体”和“小集体”在这几起事件中有没有利益了,是不是“加强大集体、小集体了对客运市场的控制”。我们不否认这几起犯罪中的人员都是“大集体”的人员,但我们同样注意到这些人员收的钱都没有进入“大集体”,因此“大集体”没有得到直接利益。再看间接利益,这些人向与“大集体”有竞争关系的车主收取保护费,一方面导致“大集体”向这些车主直接获取保护费的可能性消失,另一方面导致“大集体”通过种种合法的或者非法的手段挤垮这些竞争者的可能性同样消失,显然限制了“大集体”扩大市场份额。因此,通过简单分析即可明了,这些人员收取保护费不交回“大集体”的行为不仅不利于“大集体”的市场控制,反而削弱了“大集体”的市场控制,与“大集体”的利益背道而驰。这些人员收取保护费损害“大集体”利益的行为与国家工作人员中的害群之马收取贿赂损害国家利益的行为极其相似。将这三起敲诈勒索定性为“(修某组织)的有组织犯罪活动”显然是错误的将行为人的个人利益等同与“大集体”的单位利益进而等同于所谓的“修某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利益。
(2)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起寻衅滋事犯罪及三起违法事实,其中的寻衅滋事以及第二、第三起违法事实均系因个人原因偶然引起,不带有“有组织地”的目的性,与有组织、有预谋的实施具体违法犯罪行为区别明显。而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违法事实,在证据确实充分的前提下,可能是唯一与“大集体”的单位利益有一定关联的有组织的行为,但其拦车举报车辆的非法经营这种行为显然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合法行为。至于殴打李某某的情节,一方面是证据存在缺陷,另一方面也超出了梁某某和焦某某安排张某拦车举报这一授权范围,显然即使存在也与“大集体”没有关系。还有,需要特别强调的是,公诉机关指控的寻衅滋事犯罪,是张某某因唐某某向其索要车票而引发的殴打行为,是“事出有因”的故意伤害行为,而非“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的寻衅滋事行为。如果这一起犯罪得到认定,那么可以说全国所有的打架斗殴事件都可以认定为寻衅滋事犯罪。
5、公诉机关指控:“(修某组织)对多条客运线路形成非法控制或重大影响,在菜园坝地区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了该地区经济、社会秩序”。
这个后果性的指控完全不符合客观事实。
(1)自修某于2004年入股“小集体”到案发,“小集体”从十几台车发展到剩下三台线路车一台旅游车。而“大集体”从成立时的十五台车加上增购的一台线路车发展到剩下六台旅游车四台线路车。其车辆数量的大量减少的客观事实与公诉机关试图证明的“修某组织经过一系列的有组织违法犯罪活动逐步对多条客运线路形成非法控制或重大影响”形成了鲜明的对比。
(2)公诉机关故意忽略了很多对非法控制或重大影响的范围的限制,一是重庆有很多车站,有很多客运线路,而且客运线路也分为火车、汽车、飞机、轮船等很多种类,而运营的主体有公车和私车,合法运营车与违法运营车等不同的分类。对于“大集体”而言,其经营的所谓“渝黔线”应当是指在重庆菜园坝长途汽车站作为线路起点的到达站为贵阳、遵义等贵州地域内的汽车客运线路。“大集体”的车辆无论从绝对数量还是相对数量来看在重庆菜园坝长途汽车站只能与其他私营车相竞争,与公营的高客司甚至连竞争的资格都没有,何谈非法控制或重大影响。而对于“小集体”而言,其经营的所谓“成渝线”应当是指在成渝两地往来的汽车客运线路,这个更麻烦,这条线路除了高客司之外,还有修某自己发起的成渝滚动发车协会的几百台车,“小集体”从十几台车到四台车的变化直接见证了“小集体”的衰败。我们非常不能理解,为何公诉机关会认为这总共还剩下十四台车的两个合伙组织具有对总共两条客运线路的几百台车竞争的汽车客运市场的控制力或者重大影响力。
(3)“大集体”、“小集体”实际上是从成立起就仅仅是在菜园坝地区从事汽车客运业务,且其业务范围仅限于汽车客运的两条线路,其在这两条线路中也没有形成竞争上及规模上的优势,将这么两个经营范围、经营地点如此狭窄、经营规模如此之小的经济组织描述为“称霸一方的黑社会组织”显然过于夸张。至于“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没有一起是“大集体”、“小集体”做的,都是个人做的。而就算“大集体”、“小集体”的经营行为有一定的破坏经济秩序的作用,但如此之小的经济组织,相对于菜园坝地区的经济总量来说,小到简直可以忽略不计,根本谈不上“严重破坏”。
(4)对于这两个基本在社会上不发生打打杀杀的经济组织而言,对社会秩序的破坏不具备可能性。
二、关于公诉机关指控“小集体”、“大集体”非法经营、行贿的有关事实之辩。
公诉机关总共指控了四起非法经营行为、三起敲诈勒索行为、一起寻衅滋事行为、三起违法事实、两起行贿行为,我们已经对除第一、第二起非法经营行为、两起行贿行为外的其他事实进行了分析论证,不再重复。故这里仅分析第一、第二起非法经营及两起行贿。
1、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非法经营行为,其指控可以归纳为:“2004年修某与巫某某等人共同出资成立晖元公司,经营成渝班线,2005年晖元公司改名为小集体,小集体的三台班线车在没有取得行政许可的情况下,在菜园坝非法载客从事重庆至成都、贵阳班线客运,修某安排和组织巫某某、梁某某担任小集体经理;黄某、焦某某担任小集体副经理,负责小集体经营管理,其他小集体人员各有分工,截止2009年7月,小集体非法经营额累计达人民币90余万元”。
上述指控有多处违背客观事实:
第一,“小集体”或者说先前的“晖元公司”不是修某成立的,修某只是出资购买了“小集体”中刘某的股份的一部分。
第二、“小集体”的三台班线车都有行政许可,只是超越了许可范围到重庆配载。
第三、“小集体”的经理先是黄某、后是梁某某,副经理先是巫某某,后是焦某某,起诉书把黄某和巫某某的职务搞错了。
第四,黄某和巫某某在“小集体”比修某的时间还靠前,他们的职务不可能是修某“安排和组织”的。
第五、梁某某和焦某某到“小集体”任职,有可能是修某提议的,但修某作为“小集体”中份额较少的人员不可能具有决策权,因此,他们的任职肯定是得到其他合伙人的同意的,是各合伙人共同决策的结果,而非修某个人的“安排和组织”。
第六、非法经营额90余万元的表述本身就是不严谨、不科学的,一看就是推断出来的,小集体的经营额公诉机关查获有账本,为什么不能得出准确的数据。还有,这个“90余万元”是否包含其正规班线客运所获得的经营额?如果有,就应该扣除,剩下的才是非法经营额。另外,就算是推断,也应该充分考虑客车因故障、保养、地震、驾驶员生病等等客观情况而导致的停运、客源不稳定而造成的营业额上下波动等情况,不应该按照“满时满载”来推断。
2、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非法经营行为,其指控可以归纳为:“2005年12月,修某为使其组织垄断重庆至遵义、贵阳两地公路班线客运市场,邀约李某、梁某某、焦某某、巫某某、黄某、曹登彬、黄某、叶正敏共同出资设立大集体,2006年初大集体购买15台客车,以挂靠经营的方式,在没有取得客运班线行政许可的情况下,在菜园坝假借旅游包车的名义非法从事重庆至遵义、贵阳、成都等地的班线客运业务,同时还有伪造旅游线路客运包车牌从事班线客运和旅游包车业务,修某安排和组织黄某、梁某某担任大集体经理;巫某某、焦某某担任大集体副经理,负责大集体经营管理,其他大集体人员各有分工,截止2009年7月,大集体非法经营额累计近人民币3000万元”。
上述指控有多处违背客观事实:
第一,在“大集体”成立之前,修某本人还仅仅是“小集体”的一名小股东,根本不可能形成所谓的 “组织”,更不要说“为使其组织垄断…客运市场”的成立“大集体”的主观目的。况且,“大集体”股权的客观分散性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修某“垄断市场”的“雄心壮志”之间具有不容质疑的矛盾性。
第二、“大集体”的15台班线车在客观上取得了旅游包车营运的行政许可,只是没有完全按照许可的“旅游包车”的许可范围开展业务,而从事了一些“班线客运”的行为,同时伪造旅游包线牌的行为纯粹是“大集体”工作人员为了图省事而实施,并不是说“大集体”办不到这些包线牌。
第三、黄某、巫某某、梁某某和焦某某在“大集体”的任职,有可能是修某提议的,但修某作为“大集体”中最初份额仅占10%左右的人员不具有决策权,因此,他们的任职肯定是得到其他合伙人的同意的,是各合伙人共同决策的结果,而非修某个人的“安排和组织”。
第四、非法经营额近3000万元的表述本身就是不严谨、不科学的,一看就是推断出来的,大集体的经营额公诉机关查获有账本,为什么不能得出准确的数据。还有,这个“近3000万元”是否包含其正规旅游包车客运所获得的经营额?如果有,就应该扣除,剩下的才是非法经营额。另外,就算是推断,也应该充分考虑客车因故障、保养、地震、驾驶员生病等等客观情况而导致的停运、客源不稳定而造成的营业额上下波动等情况,不应该按照“满时满载”来推断。
第五、“大集体”在经营期间参加了四次春运,每次春运持续40天,而这四次春运都是根据运管部门的要求参加的,在运管局也有备案,因此,这四次春运期间的营业额也是合法经营产生的营业额,应从非法经营额中予以扣除。另外,“大集体”在2006年12月1日至2007年3月31日将8辆旅游车承包给卓斌经营,在2007年5月1日至2007年10月31日将10辆旅游车承包给黄某和魏渝峰经营,这两次承包经营期间的经营额应从 “大集体”的非法经营额中予以扣除。
3、公诉机关指控的两起行贿行为,其指控可以归纳为:“修某、梁某某等人在菜园坝经营客运期间,为了得到余波、谢富强的非法保护,2006年国庆节给了余波2000元,2007年2月至2009年3月每月给余波2000元,合计54000元。2008年12月至2009年5月每月送给谢富强3000元、2009年6月至2009年8月每月给谢富强5000元,共计33000元”
这个指控也有问题。
(1)在卷证据非常明确,给余波、谢富强送钱是梁某某送的,送的目的也是为了“大集体”、“小集体”的违法经营,不是为了让“修某组织”得到非法保护,而且没有证据证明是修某特意安排去送的,对修某而言顶多就是“知情”。起诉书将修某强行拉到这项指控中来,非常牵强。
(2)这两项指控故意忽略了梁某某是代表“大集体”、“小集体”向余波、谢富强送钱这一基本事实,忽略了行贿的主体应该是“大集体”、“小集体”这两个经济组织的客观情况。
三、关于修某实施的具体行为之辩。
综合本案证据,我们注意到,在整个本案中有确切证据证明的修某实施的具体行为如下:
1、2004年受赵某某邀约,邀请李某、徐某共同出资购买刘某在“小集体”的股份,修某所得股份为15%。修某没有参与“小集体”的具体经营管理。修某共从“小集体”得到分红十几万元。
2、2005年修某、李某、梁某某、焦某某、巫某某、黄某、曹登彬、黄某、叶正敏等人因“小集体”经营不善而共同出资设立“大集体”,修某出资24万元,占总款240万元的10%。后因股东成员的变化,股份比例发生变化,修某以刘崇解的名义持股比例上升到28%。“大集体”在成立时包括修某在内的全部股东共同确定在合法经营的同时开展偷客经营,修某没有参与“大集体”的具体经营管理。修某至今未从“大集体”得到任何投资回报。
3、2009年修某与梁某某、焦某某、张某一起以“大集体”名义购买贵C55869客车的40%的股份,具体经营者仍为该车原车主。
4、修某没有参与下列情况:(1)“大集体”、“小集体”实施了非法经营的违法行为;(2)修某在梁某某、焦某某、张某等人收取保护费后得知了这一情况;(3)梁某某为“大集体”、“小集体”违法经营而向余波、谢富强等人行贿;(4)公诉机关指控的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5)公诉机关指控的三起违法事实。
5、修某对下列情况予以制止:(1)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三起由梁某某、焦某某、张某、廖小蓉实施的非法经营行为。
上述情况总结起来只有几句话:修某买了“小集体”的股份、与其他人共同出资设立了“大集体”, “小集体”和“大集体”里面修某都只起到了投资者的作用,具体的经营管理修某没有参与。可以说,除了修某在“大小集体”的投资行为以外,起诉书指控的所有涉及“小集体”和“大集体”以及个人的违法犯罪行为,修某通通没有参与。
通过上面的情况,我们可以非常清楚的看到,修某实施的行为是投资行为,即使所投资的单位在具体经营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也不应当由不是具体经营者的修某来承担违法经营的责任。同时,仅仅投了两次资,而没有干过其他事情,也不可能组织、领导起一个黑社会组织。
因此,通过对修某案有关事实的分析,修某的行为不构成公诉机关指控的全部犯罪。
第二章 法律之辩
一、关于公诉机关指控修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法律之辩
(一)修某的行为不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组织特征。
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解释第一项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特征作了如下规定:“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
1、修某与梁某某、焦洪国等人在“大集体”的关系是平等的合伙关系,在“小集体”的关系是所有权人与经营权人的关系,而非组织与被组织、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
在案证据清楚的表明,“大集体”的几个合伙人为了谋求对渝黔线客运的经营利益而共同出资而设立,而“小集体”则是几个合伙人为了谋求对成渝线客运的经营利益而共同出资而设立。
从修某在“大集体”、 “小集体”中的地位和作用分析,修某在“大集体”、“小集体”中被梁某某、焦某某称为“修老大”,并不是因为修某在“大集体”、“小集体”中实施经营管理、处于领导地位,而是因为修某在其正规经营的长城公司中是梁某某、焦某某的上级,更是因为修某是成渝滚动发车协会的会长,在菜园坝地区具有一定的社会影响力,梁某某、焦某某在经营管理“大集体”、“小集体”过程中,为了方便经营管理而利用修某的社会影响力,才对外称修某是老板。但修某又真的是老板(合伙人)之一,造成修某“百口莫辩”。我们认为不能仅仅因为梁某某、焦某某称呼修某为“修老大”,就认为修某是“大集体”、 “小集体”的组织领导者,而应当按照的“大集体”、“小集体”的具体情况,确定这两个合伙组织的组织领导者。况且,梁某某、焦某某、张某等人对修某的称呼是早在九十年代就已经确定了,难道修某那个时候就已经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领导者了?在本案中,如果说修某是“大集体”、“小集体”的组织领导者,那么他在“大集体”、“小集体”中仅仅是合伙人,其他合伙人算不算组织领导者?!修某与其他合伙人投资“大集体”、“小集体”时既无明确、严格的组织章程、行为规范、纪律、帮规、家法、成员加入、退出制度,也没有赏罚分明的奖惩制度。对于黄某因损害合伙组织的利益而从总经理降职为副总经理的这一事件,不应随意的被升格为刑法意义上的“大集体”、“小集体”的组织帮规、纪律。因此本案不完全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社会组织性特征。
还有一个问题,在卷证据表明,修某虽然被梁某某、焦某某称为“修老大”,但修某在“大集体”、“小集体”中既没有实际任职,也没有决策、人事管理、惩戒等管理权限,在“大集体”、“小集体”中没有领过一分钱的工资,也没有分得过梁某某、焦某某等人收取的任何一分钱的“保护费”,“大集体”没分红,“小集体”修某份额较少,也是按比例分红,并没有“多吃多占”,修某作为这个所谓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领导者,一不图权,二不图名,三不图利,那么,他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动机是什么?如果说修某高风亮节,甘当“义务黑老大”,到是比较合乎逻辑,但显然有悖常理。
2、本案不存在黑社会性质组织应具备的行为规范、组织纪律等组织结构要素。
凡是组织,无不应具备起码的行为规范,用以约束成员的行为,实现组织目的。这种行为规范,一般表现为章程、规则、纪律等等。这是构成各种组织的基本要素,在刑法上也是区分一般犯罪团伙与犯罪集团的基本条件。鉴于我国对黑社会性质犯罪“打早、打小”,有效遏制的立法指导思想,虽然最高司法机关不要求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必须具有组织名称、书面章程等正规的行为规范,但仍然强调作为黑社会性质组织,必须有较为明确严格的“帮规”、“家法”等行为规范或约定,有较为严格的组织纪律。其内部严格的“帮规”、“家法”与纪律,是维系黑社会性质组织运行的神经,是控制其成员的主要手段,也是其“黑”其“恶”,危害严重,需要严厉打击的关键原因。诚如某些学者所形容的,黑社会性质组织不但对外“黑”,对内也“黑”。而本案中,修某作为合伙人之一的“大集体”“小集体”没有什么约束所谓“组织成员”的行为规范,也不存在任何形式的“帮规”、“家法”或“纪律”。公诉机关没有证据证明“修某黑社会性质组织”存在任何正规或非正规的行为规范、组织纪律等,与司法解释、立法解释所明确要求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应具备的条件不符。
3、长城公司、大集体、小集体分属于三个不同的经济实体,既不存在有形的统一的黑社会性质组织,也不存在无形的统一组织。
我们注意到,侦查机关在起诉意见书中,为了证实“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存在,将修某担任负责人的“长城公司”、修某作为合伙人之一的“大集体”以及修某作为合伙人之一的“小集体”认定为“三位一体”的组织网络体系,但没有任何证据能证实三个组织是如何“一体”的。起诉书否定了“三位一体”组织之说。但起诉书仍然将修某在长城公司中与梁某某和焦某某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与修某在“大集体”中与梁某某和焦某某的平等的合伙关系以及在“小集体”修某作为出资人与梁某某和焦某某作为具体经营管理人员的关系混为一谈。
辩护人认为这一说法缺乏证据,是主观武断的。首先,“大集体”和“小集体”分别成立,各自独立,互不隶属,无论在形式上还是实质上都不是一个组织。从投资者的角度来看,尽管“大集体”和“小集体”在合伙人及实际负责人方面有所重复,但实际两者之间并不属于一个经营实体。“大集体”、“小集体”各合伙人之间没有形成一个层次分明、等级严格、纪律严明的组织结构,这些合伙人内部关系松散、来去自如。从具体经营者的角度来看,尽管“大集体”、“小集体”没有经过工商登记,但“大集体”、“小集体”作为依照《民法通则》建立起来的公民合伙,其组织合法性是不容质疑的。同时这两个合伙组织在具体运营时具备投资者与经营者分离的特征,并不是所有的合伙人都参与了具体经营管理,参与了具体的经营管理的合伙人以及下面的员工就可以在“大集体”、“小集体”领工资,没有参与具体经营管理的合伙人就只有分红没有工资,普通的员工就只有工资没有分红。其次,起诉书将“小集体”实施的非法经营行为、“大集体”实施的非法经营行为等行为统统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行为,而事实上这是他们为不同的经济实体谋取经济利益而单独实施的行为,另有其他被告单独实施的几起行为,均系行为人因个人原因或出于个人利益而实施的,与修某毫无牵连,更不要说为子虚乌有的一个整体组织了。第三,本案中只存在“大集体”和“小集体”以及被告人“各自”或“各组织”的利益,而不存在作为统一组织的整体利益,即使在他们之间,也是各收各的钱,各有各的帐,足以说明他们之间不存在一个有形或无形的有着统一利益或组织形式。第四,起诉书也分别明确了“大集体”和“小集体”的合伙人情况、负责人的任职情况、非法经营情况等,且不论这种指控的事实能否成立,但由此可以看出公诉机关也不认为“大集体”和“小集体”是处于统一的组织之中,而属于不同的经济主体,具有各自而不是整个组织的利益。
4、因本案不存在所谓的组织,也不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应“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的组织特征。
正如我们前面的分析,“大集体”、“小集体”由于分属不同的经济实体,两者之间除了合伙人有部分交叉,实际经营管理者一致之外,两者之间并无任何组织意义的联系,没有组织意义上的共同利益,因而“大集体”、“小集体”间没有统一的组织者、领导者。但是起诉书指控修某是组织领导者,混淆了合法投资与非法经营的关系。
被告人修某与其他合伙人共同投资的“大集体”、“小集体”是两个典型的合伙组织,要说谁是组织、领导者的话,所有的合伙人都是组织领导者。除了具有高度主观性的各被告的言词证据外,现有证据均无法证明修某是“大集体”、“小集体”的实际控制人、组织领导者。而依据现有证据均无法证明“大集体”、“小集体”是为犯罪而成立的组织。其成立的目的可以说非常简单明确,就是“经营汽车客运业务”。即便部分成员或单位犯罪,也应依照刑法以自然人犯罪或单位犯罪予以处理,但这与以犯罪为目的而成立的犯罪集团或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犯罪有着本质的区别,不能因此把合法成立的组织界定为以实施犯罪为目的的犯罪集团,更不能将其界定为特殊的犯罪集团--黑社会性质组织。
综上分析,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修某等人的行为,不符合立法解释第一条第一项、司法解释第一项所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应具备的组织结构特征,不能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
(二)修某等人的行为不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经济特征
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解释第二项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经济特征作了如下规定:“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从上述规定不难看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经济特征不仅仅在于其是否具备经济实力,更重要的还是与其“组织性”联系在一起,即:首先是通过“有组织地”违法犯罪或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其次是黑社会性质组织作为一个整体组织(而不是个人)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第三是以获得的经济实力支持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活动。其动态形势为:有组织地违法犯罪活动--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经济实力--支持该组织的活动。即有人所说的,有组织的获取,用之以组织,以“黑”获“利”,以“利”养“黑”。按照立法解释的规定分析本案事实,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修某等人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不符合立法解释的这一经济特征。
1、修某等人没有通过有组织地违法犯罪活动或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
在起诉书中指控的涉及暴力或者威胁的具体违法犯罪(且不论是否构成犯罪)中,寻衅滋事1起、违法事实3起,这些违法犯罪不可能获取经济利益。按照起诉的涉及暴力或者威胁的罪名(且不论是否构成犯罪),具有获利目的的仅有敲诈勒索3起。在上述3起涉及财产利益的犯罪中,均由梁某某、焦某某、张某等人实施。从指控的事实与证据看,所有这些涉财暴力犯罪,都是行为人自行决定自行实施的,没有一起是通过所谓黑社会性质组织有组织地策划、指挥进行的。至少没有一起是修某事前参与谋划的,也没有一起是修某事后分过钱的,也没有一起的钱款是进入“大集体”、“小集体”的。
2、起诉书指控的涉财暴力性犯罪中梁某某等人获取的经济利益,全部由参与实施的人员瓜分,没有一分钱进入所谓的并不存在的“组织”,也没有一分钱进入所谓的“组织、领导者”修某的手中。
从起诉书对梁某某等人实施3起敲诈勒索的行为事实看,行为人均是出于个人目的,其获得的利益也分别属于行为人各自所有,并不存在为所谓的整体组织谋取经济利益。
3、“大集体”、“小集体”通过其经营行为(且不论其合法性)获取的经济利益并没用于支持任何与“大集体”、“小集体”有关的活动。
“大集体”的经营行为获得的经济利益主要用于归还借款,和发放工作人员的工资以及向有关人员行贿;“小集体” 的经营行为获得的经济利益主要用于归还借款,股东分红和发放工作人员的工资。起诉书指控的全部涉财暴力性犯罪都不涉及到“大集体”、“小集体”,也不是靠“大集体”、“小集体”的经营获取的经济利益支持进行的,每次行为都是各被告人自负其责,没有获得任何所谓组织的经济资助。
(三)、修某等人的行为不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特征。
关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特征,立法解释第三项规定:“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据此规定,刑法学界认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特征表现在三个方面:一是暴力威胁性,二是有组织性,三是多次危害性。辩护人认为,修某等人的行为不符合立法解释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应具备的这一行为特征。
1、本案中涉及到修某或者修某投资的“大集体”、“ 小集体”实施的所有行为均不具有暴力威胁性。而起诉书中涉及到的具有“暴力威胁性”的违法犯罪指控,通过前面的分析,均可以明确与修某或者修某投资的“大集体”、“小集体”没有关联性。
2、各被告人实施的具有“暴力威胁性”的违法犯罪行为带有明显的利益区分,实施行为所得利益都是各实施人分别获得。尽管其中部分是“有组织地”预谋进行的,但这里的“组织预谋者”都是行为人自己,与修某或者修某投资的“大集体”、“小集体”的“组织预谋”不是同一个概念。
3、修某或者修某投资的“大集体”、“ 小集体”从来没有有组织的实施过哪怕一起具有“暴力威胁性”的违法犯罪活动。更不要说 “多次”实施了。
(四)、修某等人的行为不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后果特征。
依照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解释,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后果特征是“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这一特征的外在形态主要表现为通过“称霸一方”实现对一定区域或行业的非法控制。根据本案事实,辩护人认为,本案中修某没有直接或者通过“大集体”、“小集体”实施任何违法犯罪行为。虽然“大集体”、“小集体”的具体经营管理者(不是修某)在具体经营管理过程中实施了某些危害社会的行为,但尚未到法律所要求的称霸一方及对一定区域或行业形成非法控制的严重后果。
1、“大集体”、“小集体”的车辆数量尚未达到“称霸一方”的程度。
从“大集体”、“小集体”在实施非法经营时还只能通过向别人送钱送物来避免被查处,很多“小集体”车辆被迫退出经营,这些都可以看出“大集体”、“小集体”在菜园坝汽车站的长途客运市场远未达到能够称霸一方为所欲为的程度。
2、“大集体”、“小集体”未达到对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形成非法控制或重大影响的程度
从“大集体”、“小集体”的车辆数量不升反降,绝对数量仅仅剩下十四台这个客观情况看,区区这十四台车,对于其涉足的两条线路尚无法形成多大的影响,菜园坝地区庞大的公路客运市场又能占多少份额,更谈不上对行业的非法控制了。
二、关于公诉机关指控修某非法经营罪的法律之辩。
公诉机关指控修某涉嫌《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辩护人认为修某的行为不构成非法经营罪。
(一)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非法经营犯罪。
通过起诉书的描述,我们可以清晰的看出第一起非法经营指控实际上是对“小集体”非法经营的指控。其中“小集体”的非法营业额被确定为90余万元。
1、我们认为“小集体” 的非法经营行为并不属于应受刑法调整的范围。
我们注意到,《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非常的笼统,而规范道路运输经营的国家行政法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在这条法规中,对于哪些非法经营道路运输的行为,情节严重的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具有非常明确的规定,如该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该条例第七十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一)不按批准的客运站点停靠或者不按规定的线路、公布的班次行驶的”,由此可知,没有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就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而取得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不按批准的客运站点停靠或者不按规定的线路、公布的班次行驶的,其最严重的责任都仅仅是行政责任,而非刑事责任。
因此在本案中“小集体”的车辆是否取得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就成为判断其是否应当受到刑法调整的关键情节。显然,依据在卷证据,小集体的车辆都取得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的,其非法经营的方式正是不按批准的站点停靠,跑到重庆菜园坝来偷客。所以说,“小集体”的非法经营的方式最多就是违法,应当承担行政责任,而不应上升到应受刑事处罚的层面。
2、退一万步说,就算“小集体” 的非法经营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那也是单位犯罪,而非个人犯罪,应当按照单位犯罪的处理原则进行处理,修某不应受到刑事处罚。
通过在卷证据,我们认为“小集体”是一个合伙组织,想必这一点公诉人不会有异议,因为相对于看不见摸不着的“修某黑社会性质组织”来说,“小集体”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有自己的财产,有自己的经营管理人员和一般工作人员,显然“小集体”是一个组织,是一个单位。这个单位实施的经营行为无论合法或者非法,其法律后果应当由单位来承担,因此,即使“小集体”的非法经营构成犯罪,也应当按照单位犯罪的原则来处理。即按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条:“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二十一条至第二百三十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进行处理。我们前面已经分析过,修某在“小集体”中没有参与直接的经营管理,不是“小集体”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也没有直接参与“小集体”的非法经营活动,故谈不上是“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因此,即使“小集体”的非法经营构成单位犯罪,也没有追究修某作为非“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的依据。
3、起诉书中认定的“小集体”非法经营额为90余万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非法经营额是判断非法经营情节严重程度的重要依据,而公诉机关的认定显然是概数而非确数。关于这项认定的其它问题我们在第一章事实之辩中已经阐述,不再重复。
(二)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非法经营犯罪。
通过起诉书的描述,我们可以清晰的看出第二起非法经营指控实际上是对“大集体”非法经营的指控。其中“大集体”的非法营业额被确定为近3000万元。
1、我们认为“大集体” 的非法经营行为并不属于应受刑法调整的范围。
在本案中“大集体”的车辆都取得了经营旅游包车线路“道路运输经营许可”,其非法经营的方式是用旅游包车线路来装客运班线的乘客,正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七十条规定的“不按规定的线路、公布的班次行驶”这一情况,所以说,“大集体”的非法经营的方式最多就是违法,应当承担行政责任,而不应上升到应受刑事处罚的层面。
2、退一万步说,就算“大集体” 的非法经营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那也是单位犯罪,而非个人犯罪,应当按照单位犯罪的处理原则进行处理,修某不应受到刑事处罚。
“大集体”和“小集体”一样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有自己的财产,有自己的经营管理人员和一般工作人员,显然“大集体”也是一个合伙组织,是一个单位。这个单位实施的非法经营如果构成犯罪,也应当按照单位犯罪的原则来处理,修某不应受到刑事处罚。
3、起诉书中认定的“大集体”非法经营额为近3000万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非法经营额是判断非法经营情节严重程度的重要依据,而公诉机关的认定显然是概数而非确数。关于这项认定的其它问题我们在第一章事实之辩中已经阐述,不再重复。
三、关于公诉机关指控修某行贿罪的法律之辩。
关于起诉书指控的两起行贿犯罪实际上都是梁某某代表“大集体”和“小集体”两家单位,为谋取这两家单位违法经营的不正当利益而行贿,符合《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应当按照该条之规定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处罚,不应当对修某进行处罚。
因此,从法律上说,修某既不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也不构成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他犯罪。
第三章 证据之辩
一、关于指控修某作为黑社会性质组织者的证据之辩。
从2006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出版的《公诉案件证据参考标准》中关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应查清的事实及相关证据看,本案证据远远达不到要求。
(一)关于“黑社会性质组织”,侦查机关应当查明以下事实(见公诉案件参考标准):
1、“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机构设置、组织成员名册、会议记录、保证书等证实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结构、规模;
本案中公诉机关除了提交了“大集体”的股东名单以外,其它的全部是言辞证据。
2、“黑社会性质组织”由犯罪团伙→犯罪集团→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演化情况;
在本案中,关于“黑社会性质组织”演化情况的证据一个都没有,我们仅仅看到了“小集体”的成立演化过程和“大集体”的成立演化过程,就是没有“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演化过程。
3、“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发起、发展经过,发展活动的宗旨、成立的时间、地点、经过,所要达到的目的(主要看目的的违法犯罪性)。
这方面的证据,仅仅有一个地方提及,就是成立“大集体”的目的是为了“垄断重庆菜园坝至遵义、贵阳两地公路班线客运市场”。
(二)作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应查明:
1、组织者为成立“黑社会性质组织”注入资金、实物、财产性利益的时间、地点、交接人、经过、财产数额、财产去向及相关票证;
我们只看到修某向“小集体”、“大集体”注入资金的情况,但这两个组织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关系尚不明确。
2、组织者为“黑社会性质组织”制定活动宗旨、帮规、戒律等时间、地点、手段、参与人、经过、结果;
本案中没有这方面的证据。
3、组织者依照黑社会性质组织章程,行使人事安排权、经营决策权、利益分配权、惩戒权的时间、地点、手段、参与人、经过、结果。
本案中没有这方面的证据。
二、被告人庭前供述与庭审陈述相互矛盾的证据如何采信之辩。
本案多名被告人庭前供述与庭审陈述存在相互矛盾之处,这些陈述形成证据上的矛盾性,在证据上的矛盾性没有排除前,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法庭采纳。最高法2007年9月14日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加强刑事审判工作的决定》强调。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的工作要严格证据采信制度,认真审查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重证据,不轻信口供”。尤其是不轻信矛盾性的口供,确定被告人有罪必须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法定证据标准。认定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特别是影响定罪的关键证据存在疑问,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得出唯一结论的,要依法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同时,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二百八十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能确定犯罪嫌疑人构成犯罪和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属于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三)据以定罪的证据之间的矛盾不能合理排除的;从本规则可知,本案中被告人的供述存在矛盾,而且,公诉人未能合理排除矛盾,因此,公诉人对相应事实的指控不符合起诉条件,法院也不能据此定罪量刑。
综上所述,从事实、证据、法律几个方面分析,修某的行为均不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经营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行贿罪。请合议庭依法采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