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功案例
摩托车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案
作者:汪志国 律师 时间:2015年03月12日
【经办案例】:江门某某某摩托车有限公司诉重庆某某摩托车有限公司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案
【办理结果】:本站汪志国律师在本案中担任原告(被上诉人)江门某某某摩托车有限公司的代理人,经审理,一审法院采纳了律师的代理意见,原告胜诉。
江门某某某摩托车有限公司诉重庆某某摩托车有限公司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案
一审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受江门某某某摩托车有限公司的委托,指派汪志国、杨俊峰律师代理其与重庆某某摩托车有限公司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案。根据庭审情况结合法律法规,现发表如下意见。(注:本案涉及公司有江门某某某摩托车有限公司、重庆福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重庆速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江门市法某摩托车有限公司、重庆市双某机电有限公司以下分别简称:江门公司、福某公司、速某公司、法某公司、双某公司)。
代理人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在于以下几方面:
一、被告向福某公司、速某公司、法某公司提供合格证的行为能否证明被告已按合作协议向某某某公司履行了其主要义务。
二、原告因履行合作协议所产生的损失如何认定。
针对上述问题,代理人分别作如下陈述:
一、关于被告向福某公司、速某公司、法某公司提供合格证的行为能否证明被告已按合作协议向某某某公司履行了其主要义务的问题。
(一)对于该问题,被告的主要观点是:
1、四家公司为关联企业,被告向其中任何一家企业的履行均代表向某某某公司的履行。
2、在原告所举示的关于损失事实的证据中,存在以福某公司、速某公司、法某公司的名义所产生的费用,因此,说明上述三公司的行为得到了原告的认同,同时,推断出上述三公司与被告的其他民事法律行为(特别是关于合格证的提供与接收)对原告具有法律约束力。对于被告的观点,代理人将在下面的陈述中逐一阐述。
(二)被告的履行不能代表是向原告所履行。
1、被告所举示的证据及其观点,不能证明被告的履行是针对原告所实施。
2、关于“关联企业”一说,代理人认为,无论是否关联,都不可否认四公司均具有独立的民事主体地位,均具有独立开展经营活动的权利,其相互间不存在谁对谁的行为享受权利或承担责任的法律后果。
3、关于“以其它三公司名义所发生费用”一事,代理人认为,原告委托其它三公司协助实施部分市场开拓,并不代表原告委托其它三公司代为履行与被告之间的合同,而其它三公司在事实上也并没有代表原告接受过被告的履行。
4、根据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之一,即:被告与福某公司所签订的合作协议,已经说明被告与福某公司之间存在合作关系,其履行行为应当是针对福某公司而实施,至少说不能排除被告所履行的对象不是福某公司。
(三)被告所提供的合格证是违法套用,不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摩托车生产企业委托加工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三款:“委托加工产品使用委托方产品合格证,并由委托方负责印制、统计、上传;合格证中企业名称为委托方、生产地址为受托方的生产地址,并在备注中注明“委托加工产品””。而被告所提供的合格证在生产地址处标明是“双某公司”的地址,在备注栏未标明“委托生产”字样,显然,该合格证系违法套用,并不是合法的合格证。被告所主张的提供合格证代表其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的观点,因合格证本身的瑕疵,而不可能构成对合同义务的合法、适当履行。
(四)被告应当履行的主要义务是提供必要合法的委托生产手续。
1、就原被告双方的合作协议而言,被告的主要义务是向原告提供“必要合法的委托生产手续”。根据《摩托车生产准入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七条等之规定,摩托车委托加工应当由委托企业向主管部门办理摩托车生产准入申请,获批后由主管部门颁发《摩托车生产准入证书》,并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上公布。据此,代理人认为,被告提供“必要合法的委托生产手续”应当是:被告为原告办理合作协议约定型号摩托车的委托加工生产准入申请手续,并让原告获得《摩托车生产准入证书》,在国家主管部门《公告》,使原告进入摩托车生产目录后,原告才具备合法生产合作协议约定型号摩托车的资格。
2、被告提供的合格证(无论是向谁提供)并不属于委托生产手续,而应是在完善委托生产手续后,在委托生产过程中委托人所应履行的义务之一。
3、在本案中,被告提供合格证的行为是非法行为,该合格证从形式上只能用于“双某公司”自行生产的摩托车之上,而被告利用其受托人(指受“双某公司”的委托生产)的身份在获得该合格证后,将该合格证用于非公告目录的企业,被告的行为属于盗用或套用合格证,根据《关于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目录管理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七条:严禁盗用、套用、转让《公告》中的产品及合格证之规定,被告提供合格证的行为属于非法行为。
综上,被告既未向原告提供合法的合格证,也未提供合法的委托生产手续,本合作协议项下被告的主要义务被告未能履行。
二、关于原告因履行合作协议所产生的损失如何认定的问题。
(一)原告已经遭受的损失。
在本案庭审质证时,原告举示了部分票据等,以证明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所遭受损失的客观事实,同时,由于该些证据并未穷尽、也不可能穷尽所有的已经遭受的损失,因此,这部分证据只证明了原告所支付费用的部分金额。而其余损失如:市场开发人员的工资、为赔偿经销商的损失而进行的替代经销让利优惠、部分客观上没有票据及遗失的票据所代表的金额。据原告估计,原告已经遭受的损失总额在200万元左右。
(二) 原告履行利益的损失
1、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不能按协议生产销售,根据《合同法》第113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之规定,被告应当对原告的履行利益进行赔偿。
2、本案关于履行利益的界定,代理人认为,如果按原告所支付的管理费80万/年进行计算,合作5年共计管理费为400万元,通常情况下,由于原告在合同中要比被告承担更多的义务,进行更大的投入,因此原告的履行利益应当高于被告的履行利益,即原告的履行利益应当在400万元以上;如果按生产产值2500万/年计算,合作5年共计产值12500万元,以利润率5-10%为标准,履行利益应为625-1250万。
(三)关于合作协议所约定的违约金
合作协议第二条第7款约定,若有违约,违约方应一次性支付500万元整违约金给守约方。在本案中,被告不能按约提供委托生产手续,严重违反了本协议的约定,因此,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尽管原告不能充分举证证明具体的损失数额,但因为对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在计算和举证上十分困难,违约金制度本身的一个重要功能就是以事先约定的方式免去守约方事后举证的困难,因此,我们没有必要准确地证明损失的金额,只要我们就损失的范围、大小作出陈述,并进行适当举证即可,只要违约金的数额符合合理预见原则,就应当得到主张的。因此,原告无需就具体的损失数额进行举证。而原告所举示的证据已经证明原告为履行合同而遭受了非常巨大的损失,这些损失包括已经遭受的损失和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
另外,本案中的合作协议是合作双方经营一个摩托车品牌的合作,这种合作本身就代表了巨大的投入和巨量的商业利益。可以说,在这种经营一个摩托车品牌的合作协议中约定500万元的违约金完全就是过低而非过高。
因此,原告诉请主张500万元的违约金数额合情合理合法。
综上所述,被告不按合作协议履行其主要义务、提供合法的委托生产手续,导致原告不能合法组织生产销售,给原告造成严重损失,原告依法诉请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等于法有据,希望法庭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