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功案例
辉某某运毒14公斤从轻处以死缓
作者:汪志国 律师 时间:2015年03月12日
【经办案例】辉某某涉嫌运输毒品罪案。
【案情简介】被告人孙某果、陶某奎系重庆市永川区居民,通过打牌认识,2012年2月,二人在永川区共谋从云南景洪市购买毒品“麻古”回永川区贩卖牟利,并由孙某果负责联系货源,陶某奎负责销售。孙某果遂电话联系“小张”(另案处理)求购麻古,商定以每颗“麻古”人民币12元的价格在云南景洪市交易60000颗(约重5323克)。随后,孙某果将“小张”提供的银行账号告知陶某奎,由陶某奎以他的名义向该账号汇款共计72万元用于购买“麻古”。孙某果又安排其朋友被告人辉某某以货运为掩护,将该60000颗“麻古”从景洪市运输回永川区,并许诺给予每颗4元的好处费。同年2月下旬,辉某某遂驾驶一辆东风天龙货车到景洪将“麻古”运回永川区交给陶某奎。陶某奎将该批“麻古”以140余万元的价格贩卖给他人并将其中24万元交给了辉某某作为运输好处费,剩余的资金用于与孙某果再次购买“麻古”。
2013年3月上旬,孙某果、陶某奎在永川区再次共谋购买“麻古”100000颗运回永川区贩卖,仍由辉某某负责运输该批“麻古”。同年3月16日,辉某某驾驶一辆东风天龙货车前往景洪市运输毒品。同年3月20日23时许,在返途经云南省普洱市宁洱县黄庄高速公路服务区时被公安人员抓获,查获毒品“麻古”8871克。经检验鉴定:查获的麻古含有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其中甲基苯丙胺含量为12.3%。
该案件的争议焦点:被告人辉某某是否参与了第一次运输毒品60000颗(约重5323克),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材料是否确凿、充分。作为承办律师围绕该焦点进行辩护,最后被告人辉某某被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
辉某某涉嫌运输毒品罪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辉某某近亲属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其运输毒品罪一案的辩护人。接受委托后,辩护律师依法会见了被告人,听取了其陈述和意见,有针对性地询问了本案相关问题,又经过今天的法庭调查,对本案案情已十分清楚。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有运输毒品罪没有异议,但对起诉书所指控的部分犯罪事实、毒品的数量等有异议。现根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一、起诉书中指控被告人辉某某曾于2012年2月运输毒品(麻古)约5323克,疑点很多、证据明显不足,不应计算在被告人涉毒数量内。
起诉书中指控:2012年2月,孙某果和陶某奎曾经联系“小张”求购麻古,商定以每粒麻古人民币12元价格交易60000粒(约重5323克)。孙某果安排被告人辉某某以货运为掩护,把麻古从景洪市运回永川区并给与了辉某某每粒4元,一共24万的好处。
从现有的证据来看关于认定辉某某参与2012年2月运输毒品的证据有三方面的问题:
一是孙某果的供述和辩解存在虚假成分,不足为据。
第一次讯问笔录(3月21日)他说的是陶哥给我说他安排龚三去云南景洪接货(麻古),我们商量好龚三到了景洪后,我就将小张的联系方式告诉龚三,让龚三与小张联系。问:龚三的真名叫什么?答:真名我不知道。问:是谁联系让辉某某开车去云南景洪接货(指毒品)?答:是陶某奎安排的。问:辉某某得到什么好处?答:听陶某奎说事成之后他也是每颗得4元钱。第二次讯问笔录(3月21日)问:龚三的真名叫什么?答:真名我不知道。问:你怎么认识龚三的?答:我们小时候就认识,我们是老表关系。问:是谁联系让辉某某开车去云南景洪接货?答:是我安排的。问:你到底是第一次交代的是真实情况还是第二次交代的是真实的?答:第二次交代的是真实的。孙某果开始说是陶某奎安排的龚三去云南后来又说是他本人安排的,他说是从小就认识龚三并且是老表关系,但是不知道对方的真实名字,孙某果的口供笔录充满了矛盾。第四次讯问笔录(4月28日)问:你在公安机关的三次供述是否是事实?答:不是事实,是我吃了药头昏乱说的。问:你是认识辉某某和陶某奎?答:不认识。
从孙某果的供述和辩解的内容可以得出一个结论:孙某果一直在作假供,他的口供虚假成分太多,不可采信。
二是陶某奎的口供自相矛盾,不能作为定案证据。
陶某奎第一次讯问笔录(3月21日)2011年夏天,他在打牌时认识孙某果,2012年1月左右,他通过孙某果认识龚三。问:龚三怎样把麻古从云南运回重庆?答:孙某果说龚三开货车去云南,借运水果名义把麻古运回重庆。我把麻古卖完后,我在永川区米乐迪KTV将24万好处费给了龚三。第三次讯问笔录(4月19日):2011年5月份,在永川区打牌认识孙某果,后来就成了好朋友,辉某某是通过孙某果介绍认识的,大约是在今年2月份。第一次他去收费站附近等辉某某,当时,他还不认识,是辉某某打电话叫他在那里等他的--不久,我在永川区好乐迪KTV将24万元钱给了辉某某.
两次笔录就有两个地方有出入:
(一)第一份笔录中陶某奎说他是在2012年1月份左右通过孙某果认识的陶某奎。在第三份笔录中说是大概在2月份通过孙某果认识的。究竟是在一月份还是在二月份?在第一份笔录中陶某奎还交代,第一次是在2012年2月左右的一天,孙某果约他一起购买毒品,他们在永川区一酒楼见面,当时还有龚三在场。根据陶某奎的口供可以推出,在第一次毒品运输到永川区之前,他和辉某某就已经认识了。在第三次笔录中他又说第一次他去收费站附近等辉某某,当时,他还不认识,是辉某某打电话叫他在那里等他的。他们之前究竟是否认识?
(二)第一次给辉某某24万的地方矛盾。第一次笔录中交代是在把麻古卖完后,在永川区米乐迪KTV将24万好处费给了龚三。第三次笔录中交代是在永川区好乐迪KTV将24万元钱给了辉某某.根据我的了解永川区米乐迪KTV和永川区好乐迪KTV并不是一个地方也不是一个KTV。从上面可以看出陶某奎的口供也充满了矛盾并无其他证据可以佐证。
三是辉某某自己的口供中关于第一次运输毒品也属假口供。
根据辉某某交代,他根本没有参与第一次运输毒品,他至今也不清楚,为什么他们要作那样的假口供,意图何在?
本案中第一次贩卖运输毒品罪证据也存在很多疑点。
疑点一、缺乏(另案处理)毒品卖家“小张”的口供、送货人的口供以及毒品销售环节买家的口供。
疑点二、缺乏“小张”银行账号资金查询的证据以及陶某奎打款72万元的证据。
疑点三、缺乏辉某某东风天龙货车2012年曾经去云南景洪运输毒品以及和小张联系的证据。
疑点四、缺乏辉某某获得好处费24万的证据,光凭孙某果和陶某奎的口供是明显不足的。
疑点五、60000粒麻古约重5323克是怎么计算出来的?当然也不可能有含量鉴定了。
只有在以上证据都查清楚的情况下,才可以做到人证、物证俱全,形成证据链条,才可以做到证据确实充分。本次运输毒品数量高达重约5323克,这是人命关天的事情,公诉机关在仅有被告人口供的情况下,就作为涉毒数量认定起诉,是错误的。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就应该作有利于被告人的认定和定罪量刑。
二、被告人辉某某在运输毒品的共同犯罪中属于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根据《刑法》关于主从犯的法律规定以及2008年12月8日《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2008]324号(大连会议纪要)中关于毒品犯罪案件中主从犯区分的相关规定,将从以下几个方面阐述辩护人的观点:
1、犯意的提起。
根据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的材料来看,购买毒品的犯意是由孙某果和陶某奎提起的。在2012年3月上旬,孙某果打电话叫陶某奎见面,他们到两江酒店开了房间商量了去找“小张”购买麻古10万粒的事情,辉某某并没有参与商量,当时也不知情。
2、毒资的来源。
毒资120万元,根据孙某果和陶某奎交代是他们以前做毒品的资金存放在陶某奎那里的,这次是陶某奎以贺孝琼、王治洪的名义向孙某果提供的“小张”的农业银行账号汇款的。辉某某并没有出资一分,这也得到了其他两被告的认同。
3、具体的分工和毒品的归属。
他们具体分工是孙某果、陶某奎共同负责出资,然后,孙某果负责联系货源,陶某奎负责销售。本次前去运输毒品是孙某果再三找辉某某、他才前去的并且如果成功,购买到的毒品归孙某果和陶某奎所有,辉某某只是得到10万元的好处费并不是40万。
4、毒品的数量。
根据孙某果和陶某奎的口供:他们两个在2012年2月曾经去购买过一次毒品而被告人辉某某只参与过2012年3月上旬的运输毒品,所以他的涉毒数量应该是8871克。
三、被告人辉某某还具有以下法定或酌定从轻情节。
1、属于初犯,没有犯罪记录、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能够积极配合公安机关侦查工作。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2、主观恶性不是很大,未实际造成危害社会的后果。
根据被告人辉某某第一次讯问笔录以及第二次讯问笔录,我们可以看出,老表(孙某果)在2012年开年的时候就主动与他联系,叫他帮忙从云南景洪方向带点东西,由于很久没有跑那条线了,不顺路。所以,辉某某当初是没有答应的。今年3月几号,大约七、八号的样子,老表又找他,让他无论如何到景洪跑一趟,让他帮忙把东西带回到重庆,当时,辉某某没有同意,老表让他再想一下。大约3月12日的样子,老表又打电话给辉某某叫他3月15日就到景洪来并对他说事情很简单就带点东西,东西带回重庆给他10万人民币,还说找钱又容易去一趟景洪把东西带回来就行了。办案件民警问:老表让你到景洪带什么东西?答:他没有对我说,他说让我从景洪把东西带到重庆后给我10万元钱,我当时心里就想到了有可能是毒品。我到景洪接到老表朋友交给我的东西后就心里确定是毒品了。问:根据我们调查你所说的老表在你来之前就与明确对你提出是到景洪来运毒品回重庆?答:他没有说。可见,被告人辉某某运输毒品开始是不知道的,是后来到云南接货后才知道的,是由于自己贪图钱财造成的卷入的。另外,辉某某本人也不吸毒,之前也没有接触过毒品。他与孙某果认识不久,也没有深交,是不知道对方是贩卖毒品的。所以,辉某某开始不可能知道对方叫他带的是毒品,只是感觉应该是很贵重的东西而已。虽然运输毒品的数量巨大,但是他主观上运输毒品只是为了赚取好处费10万元,他的主观恶性比起那种专门为毒贩运输毒品牟利的来说,是相对比较小的。而不是为了贩卖毒品赚钱而运输并且毒品没有流入社会,没有构成现实危害。
3、家庭状况,在量刑时也值得酌情考虑。
被告人辉某某家庭现状:父母年迈多病,他的小家庭是一家五口,妻子龙兰无业,在家照顾孩子,他们有三个女儿,大的13岁,小的才5岁。这样一个上有老需要赡养,下有小需要抚养的家庭,被告人辉某某是家庭中的支柱。
四、关于被扣押东风天龙货车请求法院判令返还车主重庆市永川区扬帆外运物流有限公司。
该车于2012年3月2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禁毒支队扣押,停放在云南省景洪市皮二车场。被告人辉某某只是公司驾驶员,该车为重庆市永川区扬帆外运物流有限公司所有,有机动车行驶证、注册登记表、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道路运输证、车辆购车发票等可以证明。
综上所述,辩护人恳请合议庭给被告人辉某某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给予从轻判决!
以上辩护意见,请予以充分重视并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