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功案例
快递公司被诉不当得利纠纷实为合同纠纷案
作者:汪志国 律师 时间:2015年02月09日
【经办案例】:某某快递与贵州某某不当得利纠纷实为合同纠纷案
【办理结果】:本站汪志国律师在本案中担任被告重庆某某快递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在该案中,代理律师主要从某某公司有获得该60余万元款项的合法依据,不构成不当得利等方面进行阐述。
某某快递与贵州某某不当得利纠纷案
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民事诉讼法》和《律师法》的规定,受重庆某某快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的委托,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指派我们担任被告人某某公司的代理人,依法出庭参加本案的诉讼活动,代理人发表以下代理意见,望法庭予以采纳:
一、本案某某公司所得款项系原告支付的违约金,而非不当得利。
根据《民法通则》第92条的规定,构成不当得利的前提条件是没有合法根据,即既没有法律上,也没有合同上的根据。但在本案中,某某公司获得635531.97元系有合法依据的。
在本案贵州某某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给某某公司《关于贵州某某某某公司委托与某某快递公司费用结算等事项的函》中,某某公司明确了:“考虑到积分项目后期能正常运作,现为尽快结算和履行完合同,贵州某某信息服务分公司承诺收到贵司(某某公司)开具的发票(发票金额为68921.95元)后5日内付款,若5日内未付款,作为弥补合同期内不能正常结算及其他公司介入而致使某某快递不能再承接相应派送工作导致的损失,将按照结算金额的5%每日计滞纳金和违约金,计算时间按照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与贵司合同签订日起算,但滞纳金和违约金总额最高不超过全部积分项目总费用差额的635531.97元”。
本案某某公司于2011年10月19日,将发票以邮政特快专递邮寄给原告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以下简称贵州某某)李某某的时间是2011年10月20日,但贵州某某付款时间为近一个月后的2011年11月16日。早已经超过5日。因此,原告贵州某某应承担每日5%的违约金。计算时间起始日为原被告签订合同日,即2010年12月7日;截止日为付款日,即2011年11月16日;违约金合计100余万元。鉴于其承诺的违约金最高限为635531.97元,因此,该635531.97元系原告贵州某某支付的违约金,被告某某公司所得有合法的依据,并非原告诉称的被告某某公司的不当得利。
二、关于本案主体的问题。
1、2010年12月7日,某某公司与贵州某某签订了《贵州积分商城配送寄递协议》,约定了贵州某某委托某某公司承接其寄递业务。
2、中国某某贵州公司某某信息服务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市场部及李某某与某某公司签订了《关于解决积分商城商品配送油问题的备忘录》,李某某在此备忘录上签字,证明其具有代理某某公司签字的代表权;同时原告也提交了该证据,证明原告贵州某某委托某某公司代理其与某某公司履行合同及签署后续补充协议。
3、根据某某公司李某某于2011年4月29日发出的《通知》,明确了某某公司最后进行结算的依据由某某广告(某某公司)提供。因此,某某公司具有代理原告向某某公司提供结算依据的代理权。
4、某某广告于2011年8月25日向某某公司所作的《关于贵州某某某某公司委托与某某快递公司费用结算等事项的函》足以代表原告贵州某某作出。而该函中所承诺的违约金并不违反法律,并非被告某某公司的不当得利。
5、原告已经按照该函的内容履行了支付违约金的义务,因此,即便某某广告提供该函作为结算依据的行为属于无权代理,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二条:“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被代理人已经开始履行合同义务的,视为对合同的追认”之规定,原告已经通过自己履行该函义务的行为,追认了该函的合同效力。
三、关于本案金额的问题。
本案《关于贵州某某某某公司委托与某某快递公司费用结算等事项的函》中出现了635531.97元的金额,系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
其实,原告贵州某某已经出示了该证据。其中,《积分兑换第三方结算统计表》时间为2011年1月1日——2011年9月30日,该时间根据事实应为2011年1月1日——2011年9月30日。该结算明确了寄递的总金额为704453.93元(本案最终金额均是计算的704453.92元,包括原告贵州某某付款以及原告起诉金额以及原告举示的证据清单的说明等等)。
该金额的由来系本案某某公司与贵州某某签订了《贵州积分商城配送寄递协议》明确了某某公司承接贵州某某的寄递业务。后来,贵州某某未经某某公司许可擅自将该业务分配给其他几家公司(在某某公司《关于贵州某某某某公司委托与某某快递公司费用结算等事项的函》中也有明确的说明),这导致某某公司蒙受重大的预期利益的经济损失。因为在结算之前,该统计表的几家公司的总金额704453.93元早已经计算出,鉴于此,某某公司给某某公司的《关于贵州某某某某公司委托与某某快递公司费用结算等事项的函》中承诺依照该总金额(704453.92元)减去某某公司实得金额(发票金额68921.95元)作为违约金的上限。故而才有了本案中635531.97元这一违约金上限的说法。
四、原告贵州某某已经支付了违约金,之后却认为违约金过高而以不当得利的理由要求返还,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
1、由于原告已经支付了约定的违约金,该行为表明原告已经认可该违约金的数额并不存在过高的问题,因此,原告已经丧失了要求调整该违约金的权利。事实上,重庆高院在《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中已经对此有相同的推论,该意见第11条规定:“借款人已经按约支付完毕借款本息后,又以约定的利率超过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为由请求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本案原告提起的是不当得利之诉,因此,双方所约定的违约金的具体金额以及该违约金是否过高并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
五、值得说明的是,本案实际上某某公司已经履行了近60万元的合同义务,但原告贵州某某最终结算仅仅支付某某公司68921.95元的合同款是显失公平的。
根据某某公司2011年5月26日有关《贵州某某积分项目的结算说明》,明确了某某公司在该项目中应结算费用共计395833元。而根据雅士达的账单,某某公司还有180560元的合同款项。因此,某某公司已经履行了近60万元的寄递合同义务,但原告最终只按68921.96元结算显然于法无据,于理不通。而本案违约金约定的上线,显然也是原告对其应支付却未支付金额所设定的一个底线。
综上,无论本案从违约金角度还是从合同履行的角度上来说,原告贵州某某的主张均不能成立,其请求不仅没有法律依据,更没有事实基础。因此,望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以上代理意见,望人民法院予以充分重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