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功案例
宁波某公司驰名商标被侵权案
作者:汪志国 律师 时间:2015年02月09日
【经办案例】:宁波某厨具有限公司诉深圳某公司商标侵权纠纷案
【办理结果】:汪志国律师在本案中担任原告宁波某厨具有限公司的代理律师,通过律师的代理活动,法院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宁波某厨具有限公司诉深圳某公司商标侵权纠纷案
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我们是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律师,受本案原告宁波某某厨具有限公司的委托担任本案的诉讼代理人,现发表代理词如下:
一、关于原告的商标专用权的有效取得及保护范围。
原告是一家制造、销售“油烟机”、“灶具”、“消毒柜”、“热水器”、“集成厨房”等产品的公司。以下5个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均为原告:
经原告长期使用,“某某”和“某某”商标均已具有广泛的知名度、良好的美誉度。并且,“某某”既是原告的注册商标,又是原告的企业字号;国家工商行政总局于2005年6月22日认定原告 “某某”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二、关于被告的侵权事实。
自2005年以来,原告在四川省绵阳市、重庆市等地发现有为数不少的家电经销商在销售被告深圳市某某世纪科技有限公司和被告谭某投资设立的中山市黄圃镇某某电器燃具厂共同生产的具有如下特征的吸油烟机、燃气灶、热水器等产品(以下简称侵权产品):
(1)产品上、包装上、《安装与使用手册》上、DM宣传单页上标有“某某”商标;
(2)产品包装及装潢上突出使用“深圳市某某世纪科技有限公司”字样;
(3)在包装上、《安装与使用手册》上、DM宣传单页上,印有产品系由“被告深圳市某某世纪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被告谭某投资设立的 “中山市黄圃镇某某电器燃具厂”制造;
(4)经销商在销售产品时突出使用了“某某”字样。
夏红梅、夏静也在重庆高新区渝州交易城渝城路68号销售上述侵权产品;2006年5月30日,原告代理人在重庆市公证处现场公证下,花费1200元人民币,从夏红梅、夏静处购买了三台侵权产品,分别为:热水器一台,油烟机一台,嵌式灶一台。
被告深圳市某某世纪科技有限公司系由刘益林、胡民于2005年6月10日在深圳市工商局登记注册。其注册号为4403012179060。深圳市某某世纪科技有限公司投资者曾向深圳市工商局作出书面承诺:如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似造成侵权行为的,愿意无条件变更企业名称,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为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自2005年以来,原告已多次请求工商局依法查处销售被告深圳市某某世纪科技有限公司和被告谭某投资设立的中山市黄圃镇某某电器燃具厂生产的侵权产品的经销售商,并获得了各地工商局的支持。例如:
(1)四川省绵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绵工商直行处字(2005)第250号]认定:经销商罗华勇销售的深圳市某某世纪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某某”商标的吸油烟机7台、灶具4台、热水器12台的行为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依法给予其行政处罚。
(2)重庆江津市工商局于2006年5月12日从被告陶静处查获所经销的侵权产品77台,并向被告陶静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如下:1、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2、处罚款3000元。
三、关于本案的法律分析。
我们认为,被告深圳市某某世纪科技有限公司和被告谭某投资设立的中山市黄圃镇某某电器燃具厂使用“某某”商标的行为、将“某某”作为企业字号进行登记注册的行为、突出使用“深圳市某某世纪科技有限公司”、突出使用“某某”的行为,属于侵犯原告“某某”、“某某”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违反了《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1、二被告在其制造、销售的产品上突出使用“某某”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二第(一)项之规定,被告深圳市某某世纪科技有限公司、被告谭某投资设立的中山市黄圃镇某某电器燃具厂在其制造、销售的“燃气灶具、吸油烟机”等产品上使用“某某”商标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某某”注册商标所享有的专用权。理由如下:
(1)将被告所使用的“某某”与申请人的注册商标“某某”相比较,可以发现:
A、“某某”与“某某”二者字母构成近似;
B、“某某”与“某某 ”二者读音相似。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之规定,“某某”属于与原告注册商标“某某”相近似的商标。
(2)被告使用“某某”商标的商品与原告“某某” 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相同。
2、二被告在其制造、销售的产品上突出使用“深圳市某某世纪科技有限公司”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深圳市某某世纪科技有限公司”将原告注册商标“某某”作为其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申请办理公司登记、并加以使用的行为,违反了《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九条第(二)、(六)项、《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六条、第三十九条关于“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可能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误解的文字”、“企业法人名称中不得含有其他法人的名称”、“企业使用名称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等规定,因而属于《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四十一条所规定的“应予纠正的不适宜的企业名称”、“在使用中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误解的,或者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认定为不适宜的企业名称予以纠正”。并且,被告“深圳市某某世纪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中山市黄圃镇某某电器燃具厂均违反一般的商业习惯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所规定的公认的商业道德,应当推定其具有主观恶意。被告“深圳市某某世纪科技有限公司”登记并使用“深圳市某某世纪科技有限公司”企业名称的行为性质,是借助于合法形式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表现为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以及不同经营者之间具有关联关系产生混淆。根据禁止混淆原则和保护在先权利原则,被告的上述行为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二十条、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解决商标与企业名称中若干问题的意见》、《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五条、《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告有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深圳市某某世纪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中山市黄圃镇某某电器燃具厂承担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变更“深圳市某某世纪科技有限公司”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以去掉其中的“某某”字样、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等法律责任。
由于“中山市黄圃镇某某电器燃具厂”是由被告谭某投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而该企业已于2006年4月注销,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被告谭某应对中山市黄圃镇某某电器燃具厂因侵权行为而产生的赔偿责任承担偿还责任。
“某某”商标和字号在广大消费者中具有广泛的驰名度,被告在其制造、销售的“油烟机、灶具”等产品的包装上、广告宣传中、使用手册上突出使用 “深圳市某某世纪科技有限公司”的行为,以消费者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会使消费者产生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特定联系的误解或误认。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被告“深圳市某某世纪科技有限公司”、被告被告谭某投资设立的“中山市黄圃镇某某电器燃具厂”在其制造、销售的产品上突出使用“深圳市某某世纪科技有限公司”的行为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违法行为。
四、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应该得到全额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在本案中,原告由于因侵权人侵权而受到的损失难以确定,故要求人民法院酌情判决给予10万元的赔偿,其中还包括了原告为了维护权利而提起诉讼所产生的合理费用。这一索赔数额,远远低于原告实际所受到的损失数额。所以,我们认为,对于原告提出的赔偿数额,法庭应该依法全额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