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学论文
银行卡被异地盗刷该如何维权?
作者:汪志国 律师 时间:2016年09月17日
案件名称:陈某诉中国某银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案
案件编号:(2016)渝0103民初8345号
承办律师:重庆渝通律师事务所王方银、汪志国律师
案情简介
2011年,陈某在中国某银行申办了一张银行借记卡,陈某于2015年12月14日23时许,通过手机短信得知该银行卡绑定开通南京苏宁易付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客户备付金快捷支付,消费现转****元,并重复接受四次,被盗刷金额总计*****元。因该借记卡一直由陈某携带,从未交予他人使用并向他人泄露过密码,该转账消费非本人所为,陈某立即在附近的银行ATM取款机将剩余金额全部取出,并向立即向公安局报案。经向该银行查询,银行卡被盗刷地点为江苏南京,但无法查明该款项转入户头的情况以及犯罪分子情况,在此情况下,将被盗刷的款项从犯罪分子手中追回面临巨大的困难,陈某的合法权益遭到严重侵害。
法律分析
储户与银行间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银行应当依据其与储户签订的储蓄存款合同履行其付款义务。从储户到银行办理银行卡之日起,双方就形成了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商业银行法》第六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根据储蓄存款合同的性质和相关规定,储户有自由取款的权利,储蓄机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储户取款时支付相应的存款,否则即为储蓄机构违约。作为储蓄机构,应当向储户支付存款的义务并不因案外人的盗窃行为而免除。根据《合同法》第121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按照约定解决。”银行方在赔偿了储户损失之后,可在破案后向犯罪嫌疑人求偿。因此,银行应当按照约定向储户还本付息。
银行未对储户信息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依据陈某举示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陈某的银行卡被盗刷地点为南京,而陈某当时人在重庆,且银行卡在陈某手中,事发后,陈某及时到附近ATM机将余款取出并报警。在本案发生之前,陈某也未遗失其借记卡及密码,未使用过网上银行,未使用该卡进行任何网上交易,未使用过该银行的动态口令卡,也未委托他人使用,不存在泄露存款信息和密码行为,因而陈某不存在任何过错。
银行作为银行卡的发行机关,应当保证卡内资金的安全、应当对银行卡的真伪承担实质审查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商业银行办理个人储蓄存款业务,应当遵循存款自愿、取款自由、存款有息、为存款人保密的原则。”依据上述法律规定,银行对储户存款具有安全保障义务,其中包括对储户信息安全保障义务,即银行首先要对所发的银行卡本身的安全性予以保障,防止储户信息、密码等信息数据被轻易盗用,其次银行应保证其服务场所、系统设备安全适用。因此,银行为其储户提供的借记卡服务,就应确保该借记卡内的数据信息不被非法窃取并加以利用。银行卡是储户和银行之间储蓄合同的有效凭证,银行作为储蓄凭证的发证机构,也是经营存贷储蓄业务的金融企业,掌握和应当掌握银行卡的制作技术和加密技术,具备识别真伪卡的技术能力和硬件设施,故应当承担对银行卡真伪的实质审查义务。伪卡盗刷行为的发生说明该银行制发的借记卡信息存在被复制的安全隐患以及交易系统无法识别伪卡的技术缺陷,故该银行应当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
储蓄合同中的“凡使用密码进行的交易,均视为银行卡持有人所为”条款是霸王条款、格式条款,应为无效。在该银行提供的储蓄合同中“凡使用密码进行的交易,均视为银行卡持有人所为”的说法不成立。该条款为格式条款、霸王条款,免除了银行在交易中保证银行卡交易安全的义务,加重了储户的交易风险,该格式条款显失公平应当认定无效,故银行不能因此减免付款义务,由于他人的不法行为导致储户的存款被盗取的,银行仍应向储户支付存款及其利息。
案件结果
经开庭审理,并与银行及相关方多次沟通协调,由银行及相关方赔偿陈某被盗刷的全部款项。
律师建议
目前,银行卡被异地盗刷事件频频发生,若发生银行卡被异地盗刷,建议立即将剩余金额就近从银行或其ATM机取出,并立即报案,以保留证据,便于向发卡银行主张储蓄存款合同违约责任,避免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