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成功案例

福建省三明市最大贩毒团伙案二审(下)
作者:汪志国 律师  时间:2015年03月12日
第四部分 关于犯罪地位的辩护意见
一审判决认定:
张某成提出犯意、共谋犯毒、组织、指挥贩毒团伙贩卖毒品,并为该团伙提供购毒资金,联系、介绍毒品上、下家,掌控毒资流向,纠集人员入伙,在该贩毒团伙中起主要作用
辩护意见:
辩护人认为,一审法院轻信罗某龙、杨某、邱某杨的口供,将各供述进行有罪拼凑,认定张某成在贩毒团伙中起主要作用。
对此,辩护人认为,即便按现有证据,也不能认定张某成是主犯。
一、关于提出犯意、共谋犯毒的辩护意见
辩护人认为,一审所认定的张某成提出犯意、共谋犯毒品属于错误认定。下面分别加以阐述:
1、从各被告人的供述进行对比分析;
提起犯意的地点:
邱某杨供述--在梁平宾馆;但从未提到过三明工地;
罗某龙供述--在三明工地;虽然也表述到在梁平宾馆一地,但其供述根本未提到张某成提议贩毒一说;
杨某供述--在梁平的一个山上;二审庭审时改变供述为—在三明。
提出犯意的内容:
邱某杨供述--张某成说带我们三人到三明贩卖毒品,做一年就可以了;
罗某龙供述--张某成说工地不赚钱,大家帮他做毒品,重庆、三明公安关系好,安全要放心;
杨某供述--张某成说拿点毒品到三明卖,赚了钱再分,给罗某龙开工资5000,给邱某杨、杨某开工资3000,张某成还说有事要汇报。
辩护人分析归纳如下:
第一、从供述地点而言,三人供述地点不一致;
第二、从供述内容而言,除都表述到由张某成提出贩卖毒品外,无一重叠吻合,就连核心问题-开工资、分红的问题都未能巧合,由此而见,三被告人的供述无法证明由张某成提起犯意、共谋犯毒品。
2、从逻辑推理进行分析
如果张某成与另三名被告人在3月份共谋商定,由张某成提供毒资、联系上家,那么,在此之后的贩毒行为就应理所当然的按商定的方案去执行。但本案的第一起贩毒事件,既非由张某成出资、又非由张某成联系熊某,却如此客观的发生了。为什么,辩护人认为有三种可能:
第一、并未共谋商定,而是各行其事;
第二、已经共谋,但未商定,否则,为何不按定行事;
第三、已经共谋且商定,但在还未真正实施的情况下,部分共谋人另起炉灶、结伙贩毒,共谋商定之事并未得以实际实施。
因此,无论是从各被告人的供述对比、或是从逻辑推理进行分析,张某成并未与另三被告人共谋商定,退一步讲,即便存在共谋商定,但也并未得以实际实施。
二、关于组织、指挥贩毒团伙贩卖毒品、提供毒资的辩护意见
根据辩护人对第一起贩毒案件的分析,在张某成尚未参与的情况下,罗某龙、杨某、邱某杨已经客观实施了贩毒行为,贩毒团伙业已形成,贩毒资金亦有来源,根本谈不上由张某成组织指挥。
关于提供毒资,若实事成立,则相比全案6千多克所需资金而言,有确凿证据证明由张某成提供的又有多少?不超过15万元。
三、关于联系、介绍毒品上下家的辩护意见
在一审判决中,针对每一具体的案件,除第二起贩毒案件外,无一处表明是由张某成联系上家,但一审综合认定张某成联系上家,存在夸大认定、刻意突出之不公;而且,对第二起贩毒案件,辩护人已作阐述,根本证明不了张某成实际参与。
四、关于张某成掌控毒资流向、纠集人员入伙的辩护意见
从二审查明,除罗某龙外,所有被告人均供述将贩卖后的毒资交罗某龙保管,从书证-记账薄亦可证实该事实,不知一审法院从何得出由张某成掌控毒资流向。
关于纠集谢某中入伙一说,纯属一审法院凭空认定,就连谢某中本人都不予认同被张某成纠集,而是前来做工程扶手,由于工程进度未到,所以尚未进场施工。
五、从书证-记账本分析张某成在本案中的地位
账本记录信息显示如下内容:
1、张某成从团伙中所拿取或购买的毒品、无论数量多少(就连拿2g)均要记帐,而罗某龙也吸食毒品,但账本中无从记载;
2、账本中有支付阿爽、谢某中、邱某杨款项的记录,但没罗某龙领取费用的记载;
3、账本中数次记录大额打款给罗某龙,却没有转款给张某成的记录;
4、张某成与罗某龙等贩毒团伙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而且需要支付水钱(利息)。
以上内容非常清楚的反映:罗某龙可以自由吸食毒品而勿需记账、罗某龙可以自由提取账款而勿需记账,贩卖毒款由罗某龙收取,这些现象说明一个问题:毒品为罗某龙所贩、毒资为罗某龙所有。
同时,张某成为罗某龙提供了极少数资金,其目的就是放水(放高利贷)、而非贩毒。
综上所述,张某成既非提出犯意贩卖毒品、亦非组织指挥、更非掌控毒资纠集他人,全案的核心人员通过记账本中已体现得淋漓尽致,即:罗某龙。
第五部分 关于刑讯逼供和所外提讯的辩护意见
二审期间,公诉方提供了情况说明及证明之类证据,以证明未进行刑讯逼供、所外提讯合法。对此,辩护人发表如下意见:
一、关于刑讯逼供的问题
从公诉方举示的病历资料,可以说明两个问题
1、张某成第二右肋曾受过伤,这是事实;
2、从影像资料判断为陈相性骨折,专家意见为2个月左右受伤,那么,在此之前的2个月,张某成已进入看守所两月有余,受伤地点一定是在看守所或被外提所在地;对于受伤原因,公诉方既未举示摔伤的证据、也未举示被同舍嫌疑人打伤的证据,那么,就只能推定为是侦查人员致伤。
二、关于所外提讯的问题
公诉方举示情况说明以证明所外提讯合法,其情况说明载明的内容是“指认现场”。对此,辩护人认为:
1、张某成被外提是客观事实;
2、张某成外提时间长达11天,如果是指认现场,那么需要11天的时间进行指认、显然不合常理;
3、按公诉方的说法,若是指认现场,就应该有现场指认笔录,这是公诉方最有力、最直接、最原始的证明方式,而且,公诉方具备举示该证据的条件,但公诉方未举示。辩护人认为,最合理的解释就是-公诉方的情况说明与事实不符;
4、假设公诉方所说属实,其提讯程序亦不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实施办法(试行)》 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提讯人犯,除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或者宣判外,一般应当在看守所讯问室。因侦查工作需要,提人犯出所辨认罪犯、罪证或者追赃的,必须持有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领导的批示……;本案公诉方并未举示公安机关领导的批示。
综上,因侦查机关刑讯逼供和所外提讯而形成的证据,根据《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应当予以排除,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六部分 关于立功的辩护意见
一、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孟某
张某成于2010114日在孟某的房间被公安机关被控制后,公安机关让张某成给孟某打电话,将其邀约到租住房来,于是,张某成给孟某打电话,谎称钥匙没带,要孟某回去开门,其后,又多次电话孟某,谎称有人需要毒品,就这样,在孟某回到租住房后当即被抓捕。
同时,在孟某2010114日第一次讯问笔录中也记录到:我今天上午10点左右,在郑玲家吃饭。约13点左右,张哥电话我,叫我开门,我说我不在家,我又问他,你不是有钥匙吗,他说在车上,过了半小时到一小时左右,张哥又电话我,叫我回去一趟,我就从沙县坐车回三明,我回家时刚把门打开,就被房间里面的警察抓住了。
从这两份证据可以看出,张某成所作陈述与孟某供述相吻合,能够证明张某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了孟某这一事实,属于立功的从轻情节。
二、协助公安机关抓捕陈某珍
张某成于2010114日在孟某房间被公安机关控制后,陈某珍打电话给张某成,说需要毒品,于是,公安机关让张某成给陈某珍打电话、发短信,诱骗陈某珍来三明拿毒品,张某成就在市局办公室给陈某珍电话,让她来拿毒品,约在高速路口见面。遂后,张某成陪同公安人员到高速路口,到了高速路口后,陈某珍又说在麒麟山公园的健行门口见面,当张某成陪同公安人员到了健行门口后,陈某珍又说到下洋健行门口见面,于是,张某成又陪同公安人员来到下洋健行门口,张某成看到陈某珍下车后,就向公安机关指认了陈某珍,于是,陈某珍被当场抓捕,并同时抓捕了与陈某珍同行的陈昊。
同时,在庭审时,陈某珍也陈述了与上述内容一致的抓捕经过。
二审庭审之时,公诉方称是公安机关通过手机空间信息的技侦手段抓捕孟某,不是在张某成的协助之下抓获陈某珍;对此,辩护人持有不同意见:
1公安机关让张某成给陈某珍打电话、发短信,客观上起到两种作用,第一、为公安机关提供了手机空间信息;第二、诱骗陈某珍前来三明、利于抓捕。
2在抓捕陈某珍之时,张某成现场指认,协助公安机关准确、及时控制陈某珍。
综上,辩护人认为,在公安机关抓捕孟某和陈某珍时,张某成起到了协助作用,属于立功的从轻情节,应当依法享有从轻处罚的权利。
第七部分 综合意见
根据辩护人的前述分析,辩护人认为:
一、张某成绝不可能参与第一次贩毒事件,是被告人罗某龙、杨某将自己所犯之罪转嫁张某成、恶意陷害、企图逃避罪责而所作的虚假供述(是串供或诱供不得所知);
二、关于第二次交易,除罗某龙供述之外,无一证据证明证明张某成直接参与毒品交易,至于提供资金一事,由合议庭根据证据加以评判;
三、关于第三至第六次贩毒事件,被告人熊某作出了稳定的供述,即是罗某龙和邱某杨与其联系毒品交易,同时,本案除同案人供述之外,无一证据证明是由张某成提供“补充”毒资;
四、关于犯罪地位的认定问题,从第一次贩毒事件的发生而言,说明贩毒团伙早已形成;从第二次至第六次贩毒事件的交易经过而言,罗某龙均直接参与;从书证记账本而言,所反映的问题是毒品为罗某龙所贩、毒资为罗某龙所有;这一切至少能够说明罗某龙的实际地位高于张某成,鉴于罗某龙、邱某杨、杨某这三同学均指证张奉张是主犯,所以,形式上张某成的地位高于罗某龙。
五、从证据形成的合法性而言,张某成被刑讯逼供及违法所外提讯,所形成证据显然不能作为定罪量刑的根据;
六、就立功情节而言,虽然一审法院业已注意到此问题,但一审法院没有勇气认定张某成的立功情节,请二审法院尊重被告人应有的权利;
综上,在全案中,至少可以说明张某成的犯罪地位不比罗某龙高,而且具有立功情节;同时,本案最大的特点为以被告人的供述作为证据并据以定罪量刑,而部分被告人之间具有特殊关系,根据《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只有被告人的口供与同案其他被告人供述吻合,并且完全排除诱供、逼供、串供等情形,被告人的口供与同案被告人的供述才可以作为定案的证据。仅有被告人口供与同案被告人供述作为定案证据的,对被告人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要特别慎重。结合本案,一审已判处张某成死刑,若二审法院不加识别、侧重口供,必将导致本案判决有失公允、裁量失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