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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李庄案”重庆版,某律师涉嫌妨害作证罪案
作者:汪志国 律师  时间:2015年03月12日
      【经办案例】:刘某某涉嫌妨害作证罪案 【办理结果】:本案作为一起律师涉嫌妨害作证罪的案件,且发生在著名的李庄案同时期,指控罪名也与李庄案完全一致,具有较高的辩护难度,本站律师团队在接受犯罪嫌疑人刘某某的委托后,经阅卷及会见犯罪嫌疑人后,经全面慎重的分析,认为刘某某的行为不应构成犯罪,且指控证据严重不足,经与检察机关多次沟通接洽,检察机关作出了对刘某某不起诉的决定。

刘某某涉嫌妨害作证罪案
辩护意见

主诉检察官:
我们是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律师,受犯罪嫌疑人刘某某的近亲属之委托,我们作为刘某某的辩护律师想就刘某某涉嫌妨害作证罪一案提出些意见供您们参考。我们是抱着不隐瞒观点的诚意提前将我们的观点提供给您们,在对刘某某提起公诉之前将这些意见坦陈,对我们来说是一种尝试。也深望主诉检察官能给予指教。
我们在会见犯罪嫌疑人刘某某并查阅本案相关案件材料后,根据所了解的情况,认为刘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我们真诚希望主诉检察官在审查起诉过程中能够结合事实对本案所有证据材料详细予以审查。
一、犯罪嫌疑人刘某某没有向李某某使用暴力、威胁、贿买等特定方式。
《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有关妨害作证罪的规定: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上述法条规定,妨害作证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必须采取法律明文规定的特定方式(即暴力、威胁、贿买的方式)实施阻止他们作证或指使他人作伪证的行为方可构成本罪,如果在本案中犯罪嫌疑人没有采用这些方式就被定为本罪,显然违背了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的基本刑法原则。本案中,我们通过查阅在卷证据,发现没有任何一份证据显示犯罪嫌疑人刘某某向李某某使用过暴力、威胁、贿买等方式。因此,由于刘某某没有向李某某使用过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也就不可能构成本条规定的妨害作证罪。
二、刘某某没有指使李某某作伪证的能力、动机、行为和条件。
1、刘某某没有指使李某某作伪证的能力。
在本罪中,指使二字是颇值得研究的概念,按照我们的理解,所谓指使需指使者通过法律规定的暴力、威胁、贿买的方法给被指使者造成一定程度的精神强制。而本案中刘某某作为一名普通的律师,既没有比李某某强健的身体和混社会的背景以便实施暴力、威胁,也没有非常突出的经济实力以便用于贿买,因此,刘某某没有指使李某某作伪证的能力。
2、刘某某没有指使李某某作伪证的动机。
王某及李某某的事情本身与刘某某没有任何的瓜葛,且刘某某本人在王某在场的情况下,完全没有必要自己去指使李某某作伪证。同时,在事情发生两年后的今天,都没有任何证据显示刘某某因为这件事情得到过任何的钱财或者利益。因此,刘某某完全没有使用暴力、威胁、贿买的方式指使李某某作伪证的动机。
3、最为重要的是,刘某某没有指使李某某作伪证的行为。
1)刘某某笔录证实没有指使李某某作伪证。
根据犯罪嫌疑人刘某某2010224日的讯问笔录,刘某某明确指出其只是将担任袁某某辩护律师时从法院复印出来的某某大酒店聚众斗殴案的案件材料交给李某某看,其并未指使李某某不把王某是该案的主谋说出来。
2)王某笔录证实是他叫李某某不要把我供出来
王某在讯问笔录中供述:我知道为这件事被处理的人都是将该案的组织、喊人情况全部推在李某某身上的,没有把我供出来……,并且我叫刘某某把这个案卷的材料拿来给李某某看,叫李某某照到以前那些人所交代的假的东西说,不要把我供出来(侦查卷第59页)。
3)李某某笔录证实其所作证词是他(指吕某某)认可的,而非刘某某。并且李某某帮王某承担责任是自愿的,而非被指使而为。
李某某在讯问笔录中供述:我因为某某大酒店的聚众斗殴事情逃匿到广州后,吕某某给我打电话,他说:他们都准备去投案自首了,之前袁兵被抓获了,袁兵对公安机关交代时说是我邀约的人,是我拿的刀。他说:他也准备这样交代,把所有事情都推到我身上,因为我被公安机关上了网,所以我就对他们说可以,我们就这样对公安机关交代。2009424日,我去投案自首后,我为了表示我的耿直,我就将他们去自首前编的谎话对他说了一遍,他认可后,我就到公安机关交代了编好的假话,欺骗公安机关(侦查卷第85页)……我愿意帮王某承担某某大酒店聚众斗殴一案的责任。因为王某是我的老大,我们当小弟的能帮王某承担的就承担了,免得老大王某坐牢(侦查卷第97页)。
4、刘某某没有指使李某某作伪证的客观条件。
在公安机关向贵院提交的2006年某某大酒店聚众斗殴案发生后不久同案其他参与人的询问(询问)笔录中,几乎所有人都众口一词的证实该次聚众斗殴事件是由李某某指使的。李某某回某某投案自首前,法院也已对参与该次聚众斗殴案的袁某某等人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作出判决对李某某是该次聚众斗殴案的指使者予以确认,因此,参与斗殴的人是怎么供述和陈述的已不是秘密。况且,根据李某某的询问笔录(侦查卷第84页),在某某大酒店聚众斗殴事件发生后,其先后潜逃到广州、重庆等地,其间,同案的王某、吕某某、吴飞等多人曾找他耍,从逻辑上来说,在此期间,这些人不可能不把让李某某替王某顶罪的事告诉他。基于上述原因,李某某等人理所当然的知道同案其他参与人的供述(陈述)内容,因此,刘某某没有指使李某某作伪证的客观条件。
上列讯问笔录内容非常清楚的说明了李某某作伪证并非被指使而为,即便是被指使,指使者也不是刘某某而是参与某某大酒店聚众斗殴事件的王某和其他同案犯。
三、现有在卷证据矛盾重重。
纵观本案证据,被讯问(询问)人的供述(陈述)无论是时间,还是事情经过都前后矛盾、不符合逻辑,各被讯问(询问)人的供述(陈述)也很不一致、相互矛盾,并带有很多推断性、猜测性的语言。公安机关的该项指控无论从证据的质量上还是从证据的数量上看,都显属不确实、不充分,不能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没有达到《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要求。
就本案中最为应当查清的两个问题,即:1、李某某受到暴力、威胁、贿买没有?2、李某某受到指使没有?如果有,是谁指使的?本案在卷证据完全没有查清。
1、关于李某某受到暴力、威胁、贿买没有?的证据。
辩护人翻遍本案全部证据,都没有找到哪怕只言片语的涉及到暴力、威胁、贿买方面的证据。
2、关于李某某受到指使没有?如果有,是谁指使的?的证据。
辩护人倒是发现了很多版本的说法,包括:A、没有受到指使自愿而为;B、受王某指使;C、受吕某某等人启发等;D、受刘某某指使。这几种版本任何人都能够看出是不可能同时成立的,如果单从案情分析,从合理性方面进行排序的话,最为符合逻辑的排序是B→C→A→D,因此,公安机关选择“D、受刘某某指使作为指控是最不符合逻辑的一种选择。当然,以上仅仅是从合理性的角度进行分析,从合法性的角度分析,作为刑事诉讼的证据而言,公安机关组织的指控刘某某的证据远未达到确实、充分,排出一切合理怀疑的程度。
值得特别提出的是,本案中两个最重要的证人王某、李某某同时也是其他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公安机关向其取证时两人均系被公安机关采取刑事强制措施,指控刘某某涉嫌妨害作证罪的这些证据均是在二人被羁押的场所作出,甚至是讯问其他案件事实时取的证,并且,这两人中王某自己都具有涉嫌妨害作证罪的高度嫌疑,可以说在本案中与刘某某的利益直接对立,而李某某作为王某的小弟,作为努力通过作伪证的方式为王某脱罪证人,他显然是站在王某一边的。因此,我们认为王某、李某某基于与刘某某的利益冲突、在这样特定的时间、特定的场所作出的不利于刘某某的证言不具有客观性,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四、本案言词证据的合法性问题。
根据犯罪嫌疑人刘某某的陈述,公安机关在调取本案证据的时候可能采取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根据20107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批准逮捕、审查起诉中,对于非法言词证据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能作为批准逮捕、提起公诉的根据。因此,请公诉机关依法履行法律监督的法定职责,调查核实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是否对犯罪嫌疑人、证人采取了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本案的言词证据。
综上,公安机关认为犯罪嫌疑人刘某某涉嫌妨害作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虽然有刘某某将担任袁某某辩护律师时从法院复印出来的案件材料交给李某某看的事实,但我们认为这一行为只是违反律师相关管理规定的行为,不能将此扩大化的作为犯罪处理。即使刘某某的行为构成犯罪,那么其犯罪情节也显著轻微,社会危害性小,可免于处罚。建议公诉机关免于起诉。
上述意见,请予参考、采纳。谢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