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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反败为胜案
作者:汪志国 律师  时间:2015年02月09日
【经办案例】:谢某某诉重庆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南方建设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办理结果】:这是一起成功的反败为胜的案例,汪志国律师在本案中担任被告重庆某某集团有限公司、重庆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南方建设分公司的代理人,一审法院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采纳了本律师的代理意见,改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谢某某诉重庆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南方建设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一审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员:
我所接受重庆某某集团有限公司、重庆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南方建设分公司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本案被告重庆某某集团有限公司、重庆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南方建设分公司的代理人,参加本案诉讼活动。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针对本案的焦点问题,我们发表如下意见:
一、关于采石场是否属于渝湘高速公路用地范围的问题。
1、原告修建的采石场并不在渝湘高速公路的用地范围内。
这一点实际上现在是没有争议的,原告及其代理人在法庭陈述中已经承认,原告修建的采石场目前仍然存在,只是没有进行开采,同时,该采石场的位置处于高速公路的旁边。并且原告自己提交的由武隆县渝湘高速公路建设协调指挥部于2007517日作出的《关于长坝镇关口石板沟采石场的调查情况》中也明确写明:高速公路红线占地近3亩(是林地)。业主已作永久性征地补偿给农业社,并不影响建石厂的用材和建厂。可见原告修建的采石场并不在渝湘高速公路的用地范围内。
2、即使原告修建的采石场在渝湘高速公路的用地范围内,也应当由征地主体武隆县人民政府具体负责。
依据《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可见土地征收行为的主体是国家,具体实施主体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并且被告提交的《武水高速公路武隆段征地补偿费单亩包干协议书》及其补充协议的约定也与《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相符合。
至于原告认为是被告委托武隆县人民政府征用土地,既不符合法律规定也没有事实依据,完全是无稽之谈。
二、关于被告是否侵权的问题。
1、原告声称其采矿权受到侵犯,但通过法庭审理,原告至今都未能证明其采矿权在有效期内受到了侵犯。
从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交的《采矿许可证》可以看出,其《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为20038月至20048月,而原告提交的买机械设备的时间是200354日,卖机械设备的时间是2004816日。恰恰能够证明原告在采矿许可证规定的有效期内使用了机械设备。而此时被告根本就还没有开始用地,就更谈不上侵权的问题了。
因此,在原告合法拥有采矿权的期限内,被告没有也根本不可能在没有开始用地的情况下去侵犯原告的采矿权。
2、被告从武隆县人民政府取得土地建设高速公路的行为与原告从村民处租用土地修建采石场之间没有法律上的联系。
被告从武隆县人民政府取得土地建设高速公路的行为是基于国家建设的需要而由被告向行政管理部门武隆县人民政府申请取得,与被告以及当地村民均不存在直接的联系。
3、原告在起诉状以及庭审过程中均未提及被告何时何地实施过何种侵犯其权利的行为。
事实上,被告作为普通民事主体没有任何行政管理权限,不可能实施任何带有行政强制内容的行为,同时,由于被告与原告之间也不存在合同关系,也不可能通过违约行为侵犯被告的权利。另外,被告在起诉状中所称的告知我(即原告,笔者注)不能投产也不是被告实施的。
因此,无论从原告的起诉及庭审陈述还是证据方面均无显示被告存在侵权行为的内容。
4、原告在起诉状以及庭审过程中提及的可能实施侵权行为的主体是相关部门或者当地村社。
原告在起诉状明确是相关部门告知我不能投产,并且也提到原告多次找相关部门要求赔偿损失,只是相关部门以采石场不影响高速公路为由不给予赔偿。由此可见原告自己也承认实施侵权行为的主体是相关部门,其要求赔偿的主体也是相关部门。原告在要求相关部门赔偿无果的情况下,将与本案毫无关系的被告告上法庭,显然是滥用诉权的行为。
另外,在庭审中原告甚至不能举证证明相关部门要求其停止投产的事实,使我们高度怀疑根本就没有任何部门要求原告停止投产,而是原告自己不愿经营采石场了。否则原告为何没有起诉要求其停止投产的相关部门呢?
还有,原告在回答法庭提问时声称收到村社要求其停止生产的书面通知。在假定存在这一通知的情况下,我们认为如果是村社要求原告停止生产的,就恰恰说明是村社不愿继续履行其租用土地的合同义务了,村社的行为可能构成违约,原告只能要求村社赔偿其经济损失,依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原告不能向合同以外的被告主张权利。
三、关于原告损失的范围和数额。
1、关于申办《采矿许可证》所缴纳的相关费用。
我们认为,原告申办《采矿许可证》所缴纳的相关费用是与原告所申请到的《采矿许可证》的内容相适应的,既然原告申请到的《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是一年,并且也实际使用了一年,那么其缴纳的相关费用就不应当称其为损失。
2、关于机械设备的差价损失。
从有关证据显示,原告申请到的《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是一年,其购买机械设备时就已经能够合理预见到在《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届满之后面临处理设备的问题,而处理设备而产生的差价就是因为原告在《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内使用机械设备而产生的折旧等,因此既然原告使用了一年多的机械设备,就从理论上获得了使用利益(至于在实际上是否获得使用利益我们是不需要关心的),这也不能说是原告的损失。
3、关于原告的其它损失。
原告提及的其它损失是基于其办证以及购买及处理设备的过程中产生,既然原告也办到了证并且在采矿权有效期内设备在原告手上,被告也没有不让原告开采或者不使用设备,原告享受了开采及使用设备的利益,这些损失也就不成其为损失。
4、即使原告存在所谓的损失,也不是被告造成的。
无论是在原告的《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内还是到期后,被告均未实施过任何侵害原告合法权益的行为,也就没有给原告造成过任何损失。
四、关于诉讼时效。
1、原告未在民法通则规定的诉讼时效内向法院提出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请求,且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断,中止,延长的事实,该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当判决予以驳回。
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本案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其权利在2004年就受到了侵犯,其诉讼时效应当从2004年至2006为诉讼时效期间,原告应当在该时效期间内向法院要求保护其民事权利或者通过其他途径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直至20094月份才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
原告虽然提供了武隆县渝湘高速公路建设协调指挥部于2007517日作出的《关于长坝镇关口石板沟采石场的调查情况》,拟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但是,本律师认为,上述书证抛开其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不谈,单就其所显示的内容而言,一是该调查情况是由渝湘高速公路建设协调指挥部作出的,而该指挥部与被告之间是相互独立的民事主体,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过权利;二是武隆县渝湘高速公路建设协调指挥部在该调查情况中也没有同意赔偿。三是该调查情况作出的时间为2007517日,这一时间本身就远远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即2004年至2006年),而依据诉讼时效中断的有关规定,中断诉讼时效的事由必须是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才可能产生。因此,原告提供的这一证据无论从实体内容还是从时间上都无法中断本案的诉讼时效。
2、原告关于本案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主张是错误的。
原告认为本案是因为物权遭受侵害而产生的,故不应适用诉讼时效。我们认为这种看法是错误的。依据有关理论,物权遭受侵害所产生的权利既有物权请求权,也有债权请求权。债权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物权请求权则不适用诉讼时效。在本案中原告请求对其进行损害赔偿,这时原告的所谓的对采矿权的支配权转化为损害赔偿请求权,且这种权利以对金钱的请求形式体现,因此这种请求权属于债权。故应适用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以上意见,希望法庭予以采纳。

二审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我所接受重庆某某集团有限公司、重庆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南方建设分公司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本案上诉人重庆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南方建设分公司、原审被告人重庆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参加本案二审诉讼活动。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针对本案的焦点问题,我们发表如下意见:
一、一审判决的认定牵强附会,属于先果后因。
按照通常的理解,在因果关系中,必然是先有因后才有果。原因行为通常发生在结果之前,这才有了后果这个词语。而在一审判决中认定的所谓损害后果发生的最晚时间为2004816日,而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有可能实施侵权行为的时间最早为20041212日。也就是说在损害后果发生了至少4个月以后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才实施侵权行为。这显然是牵强附会的一个判决。
二、一审判决认定的侵权行为的存在问题。
理论上说,只有合法的权利才会得到法律的保护。在本案中,根据被上诉人为证明其有采矿权而提交的采矿许可证,其载明的有效期为20038月至20048月。也就是说,在上诉人实施所谓侵权行为的时候,被上诉人并不存在合法的采矿,一审判决实际上保护了被上诉人在20048月以后已经没有合法拥有的采矿
三、一审判决混淆了行政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
一审判决强调因上诉人征地没有给被上诉人补偿,所以上诉人应当赔偿被上诉人的损失。这实际上是混淆了土地征用法律关系和侵权损害赔偿的法律关系。根据现行的法律法规,征地补偿法律关系属于行政法律关系的范畴,而侵权损害赔偿属于民事法律关系的范畴,一审判决在民事审判中解决土地征用过程中产生的征地补偿纠纷明显属于适用法律不当。另外,由于征地补偿毕竟不同于普通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严格的说,国家的征地补偿绝对不属于侵权损害的范围,一个是合法征用,另一个是非法侵权,因此,即使在征地补偿中存在对被上诉人没有补偿或者补偿不当的情形,也应当由被上诉人通过另案起诉征地补偿纠纷的方式来主张自己的权利,而不能简单的在侵权损害赔偿纠纷中进行解决。一审判决实际上是将合法的征地补偿行为等同于非法的侵权行为,从而导致法律关系的混乱。
四、一审判决存在举证责任分配不公的问题。
在一审诉讼过程中,被上诉人自始至终都没有举示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在其采矿权的有效期内(也就是20048月前)实施了何种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而一审判决显然错误的将举证责任分配给了上诉人,致使上诉人因无法举证证明自己没有实施侵权行为而承担败诉的后果。
五、一审判决认定侵权主体错误。
实际上,在一审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在诉状中及其举示的证据都已经充分表明,在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入场修建高速公路之前的2004316日,武隆县白马镇老鹰石农业社已经通过书面通知的形式终止了与关口石板沟采石场(谢某某)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因此,即使存在侵权行为,其侵权主体也只能是老鹰石农业社,而老鹰石农业社既非上诉人所开办,也与上诉人之间无行政隶属关系。被上诉人的权利被侵犯的时间是2004316日。侵权行为的主体无论如何均不可能扯上上诉人。
还有,在合同终止之后,被上诉人依合同取得的权利已经丧失,故不可能存在侵权行为。
六、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采石场在征地范围内以及未作补偿的问题错误。
1、被上诉人修建的采石场并不在渝湘高速公路的用地范围内。
这一点实际上现在是没有争议的,被上诉人在法庭陈述中已经承认,被上诉人修建的采石场目前仍然存在,只是没有进行开采,同时,该采石场的位置处于高速公路的旁边。并且被上诉人自己提交的由武隆县渝湘高速公路建设协调指挥部于2007517日作出的《关于长坝镇关口石板沟采石场的调查情况》中也明确写明:高速公路红线占地近3亩(是林地)。业主已作永久性征地补偿给农业社,并不影响建石厂的用材和建厂。可见被上诉人修建的采石场并不在渝湘高速公路的用地范围内。即使在征地范围内也已经由业主作永久性征地补偿,根本不存在没有补偿的问题。
2、即使被上诉人修建的采石场在渝湘高速公路的用地范围内,也应当由征地主体武隆县人民政府具体负责。
依据《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可见土地征收行为的主体是国家,具体实施主体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并且上诉人提交的《武水高速公路武隆段征地补偿费单亩包干协议书》及其补充协议的约定也与《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相符合。
准确的说,协议书的内容表明了武隆县人民政府是征地主体,而上诉人是实际的出征地补偿费的单位,但征地补偿费最终是以政府的名义发放给被征地单位或者个人。至于被上诉人认为是上诉人委托武隆县人民政府征用土地,既不符合法律规定也没有事实依据,完全是无稽之谈。
七、一审判决认定的被上诉人的损失错误。
1、关于申办《采矿许可证》所缴纳的相关费用。
我们认为,被上诉人申办《采矿许可证》所缴纳的相关费用是与被上诉人所申请到的《采矿许可证》的内容相适应的,既然被上诉人申请到的《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是一年,并且也实际使用了一年,那么其缴纳的相关费用就不应当称其为损失。
2、关于机械设备的差价损失。
从有关证据显示,被上诉人申请到的《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是一年,其购买机械设备时就已经能够合理预见到在《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届满之后面临处理设备的问题,而处理设备而产生的差价就是因为被上诉人在《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内使用机械设备而产生的折旧等,因此既然被上诉人使用了一年多的机械设备,就从理论上获得了使用利益(至于在实际上是否获得使用利益我们是不需要关心的),这也不能说是被上诉人的损失。
3、关于被上诉人的其它损失。
被上诉人提及的其它损失是基于其办证以及购买及处理设备的过程中产生,既然被上诉人也办到了证并且在采矿权有效期内设备在被上诉人手上,上诉人也没有不让被上诉人开采或者不使用设备,被上诉人享受了开采及使用设备的利益,这些损失也就不成其为损失。
4、即使被上诉人存在所谓的损失,也不是上诉人造成的。
无论是在被上诉人的《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内还是到期后,上诉人均未实施过任何侵害被上诉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也就没有给被上诉人造成过任何损失。
八、一审判决没有审理上诉人提出的诉讼时效问题。
上诉人在一审庭审过程中以及提交的律师代理词中均明确提出了诉讼时效抗辩,并且作为一条主要抗辩理由加以详细分析,而一审判决对于上诉人的诉讼时效抗辩完全是视若无睹。我们认为,上诉人的诉讼时效抗辩完全是符合法律规定的,退一步讲,即使上诉人所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是错误的,一审判决也应当说明错误的理由。而不能完全回避这一重要问题。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消并依法改判。
以上意见,希望法庭予以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