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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论文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探讨
作者:汪志国 律师  时间:2015年02月12日
引言
沉默权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接受警察讯问或出庭受审时,有保持沉默而拒不回答的权利。在西方各国的刑事诉讼中,大都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沉默权,并且被认为是受刑事追诉者用以自卫的最重要的一项诉讼权利。
我国的地方司法机关也曾有对沉默权进行过有益的探索。2000 年8月,有媒体报道:“中国司法界爆出一条重大新闻,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检察院推出了主诉检察官零口供制度,规定允许犯罪嫌疑人在接受讯问时保持沉默,这是争论已久的沉默权首次在我国司法规章中予以确认。”一时间有关让“沉默权”在司法机关工作中迅速普及并与国际接轨的呼声此伏彼起。但好景不长,半年之后,‘零口供’被重新定义为:认定犯罪事实可不依赖犯罪嫌疑人的有罪供述而独立存在,使有罪供述对犯罪事实的影响为零。
在我国学术界就是否引入“沉默权”有着长期而激烈的争论,这种争论目前有愈演愈烈之势,有代表性的主要有以下两种学说:
(一)肯定说
认为将沉默权引进我国的条件已经具备,建议尽快通过立法程序,确立沉默权制度。
(二)否定说
认为沉默权制度具有两重性,它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了对抗警察侦讯的避风港。在当前刑事犯罪猛增、治安形势严峻的情况下,不宜规定沉默权。对其采取排斥的态度。
(三)限制说
认为从原则上来说,应当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但对某些对社会公共安全造成巨大危害的严重犯罪,如贪污贿赂等官员犯罪、黑社会有组织犯罪、雇佣杀人犯罪、严重暴力犯罪以及毒品犯罪等,不适用沉默权。
笔者更倾向于限制说,因为从本质上说沉默权制度是“无罪推定”的司法原则的具体延伸。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己经明确规定了无罪推定原则,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可以说是进一步落实无罪推定原则的应有之意。但引入沉默权制度应兼顾我国的具体国情,司法现状,尤其应当确保在刑事诉讼中既能有效打击犯罪和又能充分保障人权,做到国家、被害人、被告人三者的之间的利益平衡,考虑到法的公平、效率、秩序等价值的综合实现。因此,引入沉默权的过程应当是一个系统的工程,将是一个漫长的过程,但也是司法文明化、人道化发展的必然结果。本文将从沉默权的概念、历史渊源、我国的相关立法现状等方面进行探讨并提出对于我国引入沉默权制度的制度设置上的建议。
一、沉默权的概念
依据各国的理论及立法,沉默权的实质是在尊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由意志及人格尊严的前提下,其有权对是否供述或者提供证据作出自由选择,非出于自愿作出的供述及提供的证据将不能作为对其作出不利裁判的依据。它包括三方面的内容:第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义务向追诉人员或法庭提供任何可能使自己陷于不利境地的陈述或其他证据,追诉一方不得采取任何非人道或有损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格尊严的方法强迫或者诱导其就某一案件事实作出供述或提供证据;第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拒绝回答追诉人员的讯问,有权在讯问中始终保持沉默,警察、检察官、法官应及时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这一权利,不得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行使这一权利而作出对其不利的推论;第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就案件事实作出有利或不利于自己的陈述,但这种陈述必须是在意识到自己的行为后果的情况下作出的出于其真实意愿的陈述,法庭不得将被告人非出于自愿而是迫于外部强制压力所作出的陈述作为定案的根据。简言之,沉默权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两项权利:第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于是否陈述享有不受强迫的权利;第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于是否陈述包括是否作出不利于己的陈述享有选择权。由此可见,沉默权并不禁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向追诉人员作出陈述甚至是不利于己的陈述,它禁止的只是不得为获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而采用强迫或引诱、欺骗等其他非法手段。
二、沉默权的历史渊源
沉默权最早出现在17 世纪的英国,当时的星座法院在审理利而伯案件时,以被告人拒绝宣誓为由,判定其犯有蔑视法庭罪。但两年后议会掌握最高立法权,利而伯以“自己不能控告自己”为由向议会提出申诉,他的观点得到了议会的认可。议会经审理认为星座法院的判决不合法,并决定禁止在刑事案件中让被告人宣誓。其理由是:任何人都不得被强迫宣誓回答使他们的生命或自由处于危险之中的问题。随后,被告人在接受审判时有权保持沉默这一制度逐渐形成,1898年,英国在其《刑事证据法》中明确规定被告人的沉默权是英国刑事法律的重要原则之一。
此后,这一制度得到了美国司法界的认同,美国宪法第五修正案正式确立 “反对自我归罪”原则。该条规定:“任何人……不得被强迫在任何刑事诉讼中作为反对自己的证人。”由于美国把被告人也视为证人,由此而推演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被讯问时,有保持沉默和拒绝回答的权利。但在这一修正案中并未提及如何使这一权利得以实现的具体实现的程序,直到1966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通过对一起案件的再审确立了著名的“米兰达规则”。它要求警察在将犯罪嫌疑人拘捕后,在对其进行讯问前必须先告知四句话:“你有权保持沉默。你可以不回答任何问题,否则你的陈述将会成为对你不利的证据。你有权雇请律师为你辩护。如果你无钱雇请律师,我们将免费为你提供律师。”这一判例为沉默权量身定做了实施的具体程序。
随着沉默权制度逐渐在欧美国家推广,其精神也被联合国所确认。1996 年通过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第14条规定:“任何人不被强迫作不利于他自己的证言或强迫承认犯罪。”世界刑法学协会第15届大会《关于刑事诉讼中的人权问题的决议》第17条规定:“被告人有权保持沉默。”沉默权制度是人类文明进步的重要标志,也是现代法治国家刑事司法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它体现了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格尊严和自由意志的尊重,为其充分行使辩护权提供了程序上的保证,反映出国家刑事诉讼法律制度的文明与进步状况。
三、各国对沉默权的限制和调整
毫无疑问,沉默权制度的出现以及长期以来的延续和发展表明其巨大的优越性,沉默权制度体现了对公民人格尊严的尊重和人身权利的保障,是文明司法和人道主义的产物,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公共权力对个人权力的随意侵犯,是防止刑讯逼供的有效手段,也能够保障在诉讼中控辩双方的力量均衡,在客观上促进了侦查机关侦查手段的多元化发展,提高了侦查机关调查收集证据的能力,促进了刑事侦查技术的发展。
但是,沉默权制度的设置同时也提高了侦查破案的难度,特别是在一些特殊的情况的情况下如果继续实施沉默权制度将可能给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因此各国在实施沉默权制度后,又先后对该制度的实施进行了一定的限制和调整。
英国1994 年制颁的《刑事审判和公共秩序法》中规定在四种情况下,如果犯罪嫌疑人对警察的提问不予回答,那么在以后的法庭审判中,很可能被法官或陪审团据此作出对其不利的推论。这四种情况是:“1.当被讯问或指控时没有提及事实。2.未能或拒绝对物质或痕迹作出解释。3.不能或拒绝解释出现在特定的场所。4.不能在审判时作证。”在这几种情况下,基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警察对其讯问时保持沉默,法官或陪审团即可据此得出对其不利的推定。
美国司法界在对待沉默权的问题上,自20 世纪70年代起也作出了一些调整,一是在未经告知沉默权的基础上取得的证据采信问题上调整为:“如果警方在没有告知沉默权的情况下获得的口供在其他方面看来是真实可靠的,那么它虽然不能直接用作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据,但是可以用作对被告人在法庭上作出的与先前供述相矛盾的陈述进行质疑的证据。”二是警方对犯罪嫌疑人进行抽血或提取指纹等活动不必遵循“米兰达规则”,只要有正当理由并办理一定的手续就可以强制进行。三是确立了适用“米兰达规则”的一些例外情况,如“公共安全例外”和“抢救被害人例外”。其含义是:如果警察认为不对被捕者立即进行讯问将会危及公共安全,或者危及被害人的生命时,就可以不向他告知“米兰达规则”而直接对其进行讯问,由此取得的案犯口供,就不算是违法取证。
由此可见,在实施沉默权制度的同时又对其进行必要的限制已经成为沉默权制度发展的新的趋势,同时这一现象也表明沉默权制度并非一成不变的,我国在引入沉默权制度的过程中不宜生搬硬套,而应当根据我国的具体情况,建立有中国特色的沉默权制度。
四、沉默权与“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司法政策
“坦白从宽、抗拒从严”是我国特有的一项刑事司法政策,长期以来在维护社会治安、打击违法犯罪过程中发挥了积极的作用。尽管由于其过于简单,在执行过程中发生另外这样或者那样的偏差,如对有些如实坦白了罪行甚至有立功表现的罪犯,该从宽的没有从宽,反而加重了刑罚,致使许多犯罪分子不再相信党和国家的政策,逼使其走向了顽抗到底的绝路。而对有些坦白者又一律免除刑罚,造成对严重犯罪的打击不力。还有就是把正常的申辩理解为 “抗拒”,一律加重处罚。从而为“坦白从宽、抗拒从严”蒙上了阴影,在一些人心中造成了对这一政策的误解。但笔者认为,“坦白从宽、抗拒从严”这一政策在本质上是好的,是符合刑事诉讼的基本原理的,问题并不是政策有错误,而是由于对这一政策理解错误,在贯彻执行中走了样。因此,不应该抛弃这一政策,而应当总结经验教训,重新对它作出正确的解释,明确具体适用的条件,进一步引导大家去严肃认真地贯彻这一政策。对于如实供述了自己罪行的,该从宽的还应适当从宽;对于在犯罪后毁灭证据、互相串供、制造伪证甚至嫁祸于他人的,必须从严惩处。正确实行“坦白从宽,抗拒从严”政策,可以给业已走上了犯罪道路的人留下一条悔罪自新之路,也有利于分化瓦解犯罪分子。尤其是对黑社会性质有组织犯罪、毒品犯罪、走私犯罪以及贪污贿赂等犯罪,更能发挥其攻心夺气、捣毁其团伙的功效。
有人认为“坦白从宽、抗拒从严”与沉默权是不能并存的,前者明显带有有罪推定的色彩而后者却属于无罪推定的范畴。其实这种理解是错误的,“坦白从宽、抗拒从严”这一制度是从量刑上加以考虑,而沉默权则属于刑事程序上的范畴,两者之间并不矛盾,实际上在量刑时把“沉默等于抗拒”这一理解加以剔除就行了。实际上,在很多国家“如实交代自己的问题”都是作为从轻情节加以考虑的,而对于作出虚假陈述的则面临更重的刑罚。这实际上与我国“坦白从宽,抗拒从严”政策并无本质的区别。
五、对于我国引入沉默权制度的思考
笔者认为,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和法制进步,沉默权在我国必将变为现实。但对于沉默权制度的引入将是一个长期的过程,在我国目前的情况下可引入有限制的默示沉默权,而在个别情况下则可实施明示沉默权,并作好制度配套工作,具体建议如下:
1、变“如实回答”义务为“如实回答”权利。
具体可将现行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修改为: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首先告知犯罪嫌疑人对于侦查人员的提问,没有回答的义务,享有如实回答问题的权利,如果选择行使如实回答的权利,将会在其后的法庭审理中获得从轻处罚的结果;如果不选择回答,将会失去从轻处罚的机会;如果故意作虚假陈述或包庇他人,则将面临从重处罚的结果。
2、赋予未成年人明示沉默权。
由于18 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的智力发育不够成熟,且涉世未深,属于特殊的社会群体,依法应受到特殊的保护。根据我国业已参加的《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 (北京规则)》的有关规定,在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之前,应告知其有保持沉默的权利,但参与黑社会组织和恐怖组织的除外。
3、赋予律师在场权。
因为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处于弱势地位,在其被讯问时有律师到场,不仅使“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和“被告人获得辩护”的宪法权利落到实处,同时也是律师监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沉默权以及“如实回答权”是否落到实处的重要手段。因此可在刑事诉讼法中增加以下规定:侦查人员在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或对其采取强制措施后,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犯罪嫌疑人在此后的讯问中均有权要求其辩护律师在场。犯罪嫌疑人要求其辩护律师在场的,侦查人员应当暂停讯问,及时通知其辩护律师到场。因未告知或未通知犯罪嫌疑人的辩护律师到场,导致辩护律师未能在场的,讯问笔录无效。侦查人员的上述告知应形成书面笔录,并由犯罪嫌疑人签字附卷。
4、完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加大对刑讯逼供的打击力度。同时完善取证的程序规定,制定《刑事诉讼证据规则》,从而使合法取证以及非法取证的判断有章可循,进一步落实证人出庭作证的有关制度。
5、坚持和完善“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刑事司法政策。
“坦白从宽、抗拒从严”是我国在长期司法实践过程中总结出来的,行之有效的司法政策,且通俗易懂,人民群众也易于理解,且与沉默权并不矛盾。也是我国现阶段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的具体体现之一,应当长期予以坚持。但应在引入沉默权的同时明确“沉默并不代表抗拒”这一基本含义。
6、制定沉默权的例外规定。
如规定沉默权不能适用于涉嫌职务犯罪的国家公务人员。廉洁奉公是官员的法定义务和道义责任,他必须向社会公众公开其财产状况和各种收入的来源,而不得援引沉默权对抗司法机关的调查。同时,对于恐怖犯罪、有组织犯罪、黑社会犯罪、毒品犯罪和严重暴力犯罪等罪案也不宜规定沉默权,以避免对重大刑事犯罪打击不力的现象发生。还有,对于不立即如实回答将可能给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害的情况,也应规定排除沉默权。
综上所述,沉默权制度的引入将是一个长期的过程,涉及到对我国目前的刑事诉讼制度的重大调整,不可能一蹴而就。但沉默权制度的建立和完善又是我国刑事诉讼制度发展的必然趋势。因此,我国应在坚持引入沉默权制度的大原则的基础上,通过制度完善、分步实施的方法逐步推行,从而促进我国的法制进步和文明发展。